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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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原告 黃文櫻

被告 陳秀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擺攤,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因攤位擺放問題起爭執,被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 蕭查某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欲制止被告,遂以右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拍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是原告先抓我、打我後腦勺,我有罵她但沒有打她,刑事部分因為服喪所以沒有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起爭執,被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蕭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拍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公然侮辱,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主動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前開抗辯,應認為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受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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