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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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告 范秉棋

被告 范妤庭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巫政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撤銷贈與被告位於竹東鎮惠安街200巷6號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與撤銷贈與被告的郵政定存單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嗣於調解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於110年4月6日及111年11月9日就系爭4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並將該款項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先前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因被告不願將系爭房屋轉讓給訴外人 范乾展 ,而日後原告擬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贈與訴外人范乾展,恐將造成房屋與土地不同屬一人,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相較同屬一人為高。另原告將退休金以系爭定存單方式贈與被告,因後來子女吵架,原告多次勸說不聽,請求被告處理,卻遭受被告無情侵害原告權利,在討論財產分配時傷害到原告,原告養被告都沒跟他要,現在要錢被告都不願意,因此要撤銷贈與,將系爭房屋拿回來,把房地一併讓給原告之子范乾展,讓范乾展用房屋基地貸款買新房,系爭40萬定存單取回供辦理手續費用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於110年4月6日及111年11月9日就系爭4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並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主張撤銷原告於110年4月6日及111年111月9日就4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其請求之原因稱「子女吵架,我勸不聽,因此想要把贈與被告之房屋拿回,一併讓給兒子范乾展,讓范乾展用房屋基地貸款買新房屋,四十萬是辦理手續費用使用」,惟上開撤銷之原因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申言之,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自難認其訴訟上之請求具備一貫性,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理由駁回之。況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原告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㈡次查,有關是否有贈與之事實存在及原告有何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亦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以符法制。

 ㈢是以,原告主張之撤銷原因並不符民法撤銷贈與之相關規定,且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3-39頁、第93-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定存單贈與被告,並已交付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而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定存單贈與並交付被告,除有法定原因得予撤銷贈與外,要無由任原告事後反悔而索回,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而觀諸雙方LINE對話截圖,雖可知兩造嫌隙日深,惟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害權利各節,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撤銷原因不合。又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既已自陳其要將系爭房屋拿回來,是為了把房地一併讓給其子范乾展,讓范乾展用房地貸款買新房屋,系爭定存單是辦理手續費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被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因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40萬元定存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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