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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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王招淑 (即被繼承人 葉芳益 之繼承人)

葉馥慈 (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耘君 (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軒顯 (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爵儀 (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恩佑 (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0元,及其中新臺幣30,963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芳益前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葉芳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葉芳益業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截至113月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31,370元(含本金30,963元),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70元,及其中30,963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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