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林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等事務,並與原告公司簽屬承攬契約,而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招攬之保單經原告公司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被告始得依保戶實際繳納保險費及原告公司之公告領取對應之保險承攬報酬,本件被告因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自原告公司領取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1,236元,後因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招攬上開保單過程有瑕疵致保單無效,依約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公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承攬報酬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招攬之上開保單既屬無效,原告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所受領之報酬,被告則自當喪失受領報酬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報酬81,236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麗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