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線徑22m/㎡陸拾公尺、銅玻璃電線2/0肆拾捌公尺、銅玻璃電線250mm拾貳公尺、配電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屋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線徑22m/㎡後竊取6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566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
二、賴建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該處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250mm後竊取12公尺之電纜線(價值4166元)、銅玻璃電線2/0後竊取48公尺之電纜線(價值8400元)以及竊取 林宗鈴 所有置於該處之配電板(價值10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
三、案經台電公司技術士 林明翰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勳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證人 鄭吉鐘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鈴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以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得手,該剪刀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顯見其應具有一定之鋒利及堅硬程度,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是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為工具,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兇器竊盜,至為明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9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先前從事建築工作、離婚有三名子女、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玻璃電線線徑22m/㎡共60公尺、銅玻璃電線2/0共48公尺、銅玻璃電線250mm共12公尺、配電板1個均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次竊盜案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