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宇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刪除證據「扣案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然被告乃係否認犯行,亦未曾供稱前揭扣案物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前揭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檢察官將前揭扣案物列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聲請本院併為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洪宇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8日夜間為警接獲通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員工宿舍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 適洪宇呈 在場而查獲,並扣得電子秤1台、銼刀1支、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塑膠管7個及空袋17個,經警採集洪宇呈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9年12月前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1紙。被告於110年3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8087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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