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毛重計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107年9月13日至10
9年9月12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
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考量前後2案均屬毒品犯罪,而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5個月內犯下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計2.2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25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分裝勺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8頁反面、偵卷二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次)、3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7年2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生里某處工地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市○○路○○號對面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於107年7月10日23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
○○○○○○○○○○○○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1.9公克)、吸管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三、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本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案件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C062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㈡本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案件部分:
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1.9公克)、吸管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中心原始編號107C25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1.9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