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忠尉 被告 彭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 陳美珠 為原告之姊妹,生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以無息、不定額、不定期方式清償, 嗣彭 陳美珠於民國103年12月間過世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承擔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兩造遂於104年2月2日於苗栗縣頭份市民權里里長 林賢文 之服務處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約定自104年2月起以1個月為
1期,每月10日清償5,000元,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並有見證人 黃天烜黃賢文 在場見證。詎料,被告僅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共計清償15萬元,尚餘5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因疏忽將債權人、債務人應簽署欄位簽反,誤將應還款之債務人即被告載為債權人,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真意,且原告亦能提出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
7月止之還款紀錄,應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6萬元,惟已全數清償完畢;至就系爭借據所載70萬元借款,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原告及其配偶恐嚇要對被告女兒不利,被告被迫始每月匯款5,000元幫助原告,並非係向原告清償借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 彭陳美珠 為原告之姊妹,嗣彭陳美珠於
103年12月間過世後,被告曾匯款予原告,兩造並於104年
2月2日於苗栗縣頭份市民權里里長林賢文之服務處簽立文書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歷次匯款明細、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9頁、本院證物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5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55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抗辯其已全部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即無庸就其主張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清償之抗辯,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對其前開清償之行為,僅泛言其已全數清償,並提出一張不名所以之手寫字條為證。觀前開字條,並未記載原告相關之字樣,且大部分均寫「借」,僅有「 陳國松 還2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堪見該字條,並無記載類似原告已收訖,或被告已清償之字樣,實難以此作為被告已清償原告之證明。本院並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10日內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迄至109年7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5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縱認原告仍須就其對被告借款之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詳觀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兩造間借款之金額為70萬元,清償方式為自104年2月開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償還5,000元,至還清為止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證人即林賢文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到其家中,由其作證被告每月還原告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日於苗栗縣頭份市民權里里長林賢文之服務處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約定自104年2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10日清償5,000元,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每月給付5,000元,係因原告及其配偶恐嚇要對被告女兒不利,被告被迫始每月匯款5,00
0元幫助原告云云。然對前恐嚇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已難信實,且觀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7、108年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顯然被告自身收入已不足,名下又無財產,衡諸常情,實難信其仍可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以「幫助」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至系爭借據雖將債務人與債權人誤撰,然考量兩造均非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本即可能誤解詞義。又參法官訊問林賢文系爭借據是否債權人與債務人填反?林賢文答稱:應該一般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考量訴訟至今,被告從未辯稱原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等情,足見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為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系爭借據僅係兩造誤載,而將債務人債權人寫反,無礙於兩造成立借貸關係,由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之真意,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55萬元,應屬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之借款,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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