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丘紅杏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再審被告 徐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3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與 徐慶隆 為被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6,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4號(下稱前訴)審理後,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允諾不得再以其他事項(包含再審被告於原審之1,500,000元債權)向再審原告請求。
㈡而再審原告因生父 邱渭清 重病,於109年1月11日出境返回
大陸廣東省照料,邱渭清於同年2月10日過世後,再審原告並留下處理後事,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蔓延,致再審原告被迫滯留於大陸,迄同年6月2日返臺並居家檢疫2周後,於
109年6月17日始與外界聯絡。翌(18)日與律師聯繫並告知再審被告聲請查封再審原告之房地後,經律師網路搜尋判決,始知悉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在大陸之期間,完全無法收受開庭通知之際,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審於109年3月31日作成判決,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慶坤 之遺產範圍內,與 徐慶貴 、徐慶隆、 羅徐 冉妹 、 徐秀香 、 徐秀梅 於繼承被繼承人 傅招鳳 繼承被繼承人徐慶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500,000元。
㈢惟依前開第㈠和解筆錄第3、4點,兩造今後不再向對方主
張任何權利,則再審被告趁隙取得原審確定判決,形同訴訟詐欺,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詎為實體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109年3月31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於同年
5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查證無誤。是本件再審期間30日,應自上開確定日起算,再審原告最遲應於109年6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同年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戳),已逾確定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前於109年1月11日出境,後於同年6月2日入境,入境後並居家檢疫2週,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而原判決於同年4月9、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3址住處,再審原告人在國外,且迄未領取,亦有送達證書、苗栗分局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出境及居家檢疫期間,無從得悉原判決有違反和解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2款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月18日知悉再後,其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104年台聲字第296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等訴訟,請求判決將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及徐慶隆等5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再審被告徐慶宗應給付再審原告占用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56,000元(嗣減縮為160,000元)。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慶隆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丘紅杏願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43.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414地號、面積116.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其上建物苗栗縣○○市○○段○○○○號(包括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1,30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徐慶隆,徐慶隆並願以上開價額購買丘紅杏上開土地及建物。二、徐慶隆願於10
9年4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給付丘紅杏。三、丘紅杏與徐慶宗、徐慶隆間,就本件建物之使用,兩造後將不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四、丘紅杏其餘之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
㈡再審被告嗣以徐慶坤生前向其借款1,500,000元,提起原審
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傅招鳳繼承人於繼承徐慶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判准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原審訴訟卷核閱屬實。
㈢而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並據此作成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亦僅記載再審被告就建物之使用不再向再審原告主張權利,並未載明再審被告拋棄對徐慶坤之繼承人追償借款之權利,應認和解之效力僅及於不動產分割與占用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及於再審原告主張之1,500,000元款債務。準此,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借款關係」,與前訴之訴訟標的非同一,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之作成,並未違反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