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宣寰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宣寰自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號意見可參)。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約為1,004,214元,前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每月收入
3至4萬元,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後,尚有能力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12,309元。其後,聲請人因遭主管排擠,無法在原單位繼續工作而自請離職,離職後之下一份工作薪水僅有2萬多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之金額,才會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以12,3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履約11期,於96年9月10日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89-195頁)。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卷第173-175頁),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1日任職華邦公司,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約在30,300元至43,900元之間,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惟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離職退保後,直至96年12月3日始再投保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足見聲請人自華邦公司離職後,約有連續5個月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毀諾,係在其無工作收入之期間,是聲請人因遭遇工作上之變故、頓失收入,以致無力繼續清償協商還款金額,客觀上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而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30,202元(詳如附表所示),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7年6月至109
年5月間,任職力信股份有限公司立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藍寶石企業社等,薪資總額為369,808元,並於
109年5月領有擴大急難紓困(防疫)補助金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9年2月至5月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3、61-63、165-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825元【計算式:(369,808元+10,000元)÷24月=15,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見卷第3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應可採信。則依其每月平均收入15,825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月至多僅餘959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0,202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資料(見卷第31、47-59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1筆人身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保額僅10萬元,保單價值甚為有限,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債權數額│││編號│債權人名稱├──────┬──────┤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153元│1,200元│見卷第12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836元│2,737元│見卷第99頁│├──┼──────────────┼──────┼──────┼──────────┤│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0,780元│0元│見卷第153頁│││公司││││├──┼──────────────┼──────┼──────┼──────────┤│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7,561元│4,725元│見卷第89頁│├──┼──────────────┼──────┼──────┼──────────┤│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1,413元│3,016元│見卷第133頁│├──┼──────────────┼──────┼──────┼──────────┤│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6,943元│31,838元│見調解卷第91頁│├──┼──────────────┼──────┼──────┼──────────┤││合計│2,786,686元│43,516元│合計2,830,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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