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 劉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劉粉,且故意摔毀家中盆栽等物品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一再對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摔毀盆栽等物品,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朱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泉係劉粉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泉曾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劉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該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上開10
7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詎朱泉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住所內,對劉粉辱罵「幹你娘機八」、「你去死一死」等穢語,且摔毀家中盆栽等物品,而對劉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經劉粉報警處理,朱泉仍承上揭犯意,接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瘋女人」之言語對劉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劉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劉粉於警詢中之供述;(三)證人即警員 王耀董 之證述(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影本;(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六)現場照片數張;(七)酒測單(酒測值為1.18mg/l)。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泉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