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於民國107年間,向 黃民豪 承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瘋抓棧」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之機臺。詎於107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在系爭娃娃機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黃民豪所有之硬幣1袋(內有10元硬幣500個,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民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其等與檢察官亦未就該等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執該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該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黃民豪承租系爭娃娃機店內之機台,嗣於107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在該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拿取兌幣機內裝有10元硬幣共
500個之零錢袋1只(下稱系爭零錢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系爭零錢袋目的是要算裡面有多少零錢,打算依告訴人習慣裝同樣面額的零錢進去,但在計算過程中將系爭零錢袋內零錢混在自己的零錢裡,後來忘了直接把自己的零錢加上系爭零錢袋內零錢一起放在兌幣機下方,並拍照給告訴人後就離開現場,伊並沒有將錢帶離娃娃機店,也沒有偷錢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並無取走系爭零錢袋,僅將零錢袋零錢連同所有硬幣放入硬幣盆後再放入兌幣機下方,嗣經告訴人盤點後由告訴人取走,告訴人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6萬元,而非「硬幣」,故難認被告對於硬幣盒內之硬幣在客觀上具有支配管領力,自無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知悉系爭娃娃機店內設有監視器,當無可能在明知有監視器錄影拍攝兌幣機之情形下,仍為竊取之行為,且被告放置完硬幣盆後立即拍照存證,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告訴人存證,倘被告真欲竊取告訴人置於兌幣機下零錢袋,豈會傳予告訴人知悉,突增犯罪曝光之風險。又告訴人自陳錢很重、不方便帶走,且對帳目十分清楚,亦有記帳,則被告兌換之硬幣倘有錯誤,何以告訴人事後仍給付6萬元予被告,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誤將告訴人所有系爭零錢袋內5,000元硬幣混入被告硬幣盆內,於通報時復忘記將之扣除,因而導致本件誤會產生,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及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8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黃民豪承租系爭娃娃機店內之機台,嗣於107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在該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拿取兌幣機內裝有10元硬幣共500個之系爭零錢袋,嗣於107年11月26日匯還告訴人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16頁),復據本院勘驗系爭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拿告訴人一袋錢?)
我當天稍早在宜蘭店跟告訴人當面換3萬元,告訴人拜託我把剩下要換的零錢帶去礁溪店,我原本是用一個小袋子裝這些錢,後來我到礁溪店後,我先進去倉庫內找有無裝錢容器,但找不到,於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他說兌幣機下方有空袋子可以使用,所以我就開店內2台兌幣機下方各找到2個及4個空袋子,我要算一袋通常告訴人是裝多少面額,我打算依照告訴人習慣裝同樣面額的零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民豪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卷附照片】該照片內各盆子裝有多少錢?)小的盆子是一盆1萬、大的盆子是一盆
2萬,其中一個小盆是我的。(問:你裝錢的空袋子有多的放在店內?)沒有同樣的空袋子,只有其他種類尺吋不同的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娃娃店台主 李東亮 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在倉庫看到裝錢的塑膠袋?)我們4人在等被告過來時,有在店內找過,但都沒有找到。(問:店內兌幣機下方及娃娃機店內通常都放有裝錢的小袋子?)倉庫內沒有同樣袋子,當下兌幣機內也沒有同樣的袋子。(問:對被告稱他是為了算一袋可以裝多少錢,才取一袋錢乙情,有何意見?)被告是台主,已經至少3個月以上,倉庫內的架子上就有裝錢的盆子,一盆能裝1萬元,不需要拿袋子去數,正常來說有破萬的硬幣要兌鈔,就直接拿盆子去裝。」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兌幣機下方或倉庫內均未放置裝錢之空袋,且倉庫內本備有大小不一硬幣盆供台主盛裝零錢,被告當天亦係以硬幣盆盛裝,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倉庫內無裝錢的容器,才開啟兌幣機找空袋子,並拿取系爭零錢袋計算袋內裝有多少零錢,打算依照告訴人習慣盛裝零錢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不符,已難可採。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持鑰匙開啟兌幣機後,僅將保護蓋微開,邊往右後方看、邊將左手伸入兌幣機下方拿取系爭零錢袋,再以右手將保護蓋蓋上,隨即起身進入兌幣機旁倉庫內,期間僅不到1分鐘(見本院卷第108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開啟兌幣機後,一邊查看四周狀況、一邊伸入兌幣機下方拿取系爭零錢袋,得手後隨即將保護蓋蓋上離去,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找尋兌幣機內空袋子之行止,堪認被告此時開啟兌幣機目的僅為取走系爭零錢袋,其辯稱係因兌幣機下方有空袋子可使用,拿取系爭零錢袋係為計算零錢袋內零錢數額云云,並非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女友 李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
何要到現場?)因為我們要出國,場主需要一些零錢在兌幣機下面,所以我們把零錢換給場主。(問:進去娃娃機倉庫目的為何?)進去會做補貨,或用數零錢機數零錢。(問:你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為何你們會一直進出倉庫?)因為要拿機台下面的零錢去倉庫數數量。(問:你的零錢是如何跟告訴人兌換?)我會把我全部的零錢編整數放在桶內給告訴人點。(問:所以你的零錢也有放在裡面?)有,我的零錢跟被告的零錢放在一起。(問:你跟被告各自零錢,如何跟被告計算?)我們有三台,我會分別計算,之後再加在一起。(問:當天你們有一起計算零錢,計算出來零錢是剛好整數或有短缺?)不可能整數,所以我們會湊成整數。(問:所以當天你們有因為沒有整數,所以去兌幣機兌換零錢狀況?)有,換了約一、二千元。(問:當天你跟被告一起去,離開也一起離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證人李玥當天拍攝數幣機顯示數量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李玥當日前往系爭娃娃機店目的,均係為了將零錢兌換予告訴人,且店內倉庫復備有數幣機可供台主計算零錢數量,被告與李玥於當日亦均使用該數幣機,且李玥於使用數幣機計算數量後並當場拍照存證,被告復為湊到整數而以鈔票在兌換機兌換零錢(此參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3頁);衡情被告在此情境下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有零錢總數為何。此由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你當時就是在使用數幣機,怎麼可能不知道你的錢混到告訴人的那袋錢?)我其實知道…(問:你剛才不是承認你當下知道那些錢跟你的錢混在一起?)我在數告訴人那袋錢時,是用我自己的錢箱裝數幣機掉出來的錢,當時我自己錢箱內有錢,所以其實我當下確實知道告訴人的錢混到我自己零錢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明。又被告其後復將自己零錢與系爭零錢袋5,000元零錢,一併盛裝在硬幣盆內再放置於兌幣機拍照存證,以LINE傳送照片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兌換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53頁至第8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準此,被告既知系爭零錢袋零錢非其所有,擅自拿取系爭零錢袋後,將袋內零錢與自己所有零錢混同,再拍照向告訴人兌換,堪認被告係以該5,000元零錢之所有人自居,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事後忘記零錢袋內的零錢與自己零錢混在
一起,所以才全部要跟告訴人兌換云云。惟被告拿取系爭零錢袋至盛裝在硬幣盆、放入兌幣機並拍照存證,期間不超過1小時,參以被告事發時為年滿20歲、智識正常、擁有大學學歷之人,且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並經營娃娃機機台時間復已逾3個月(此參照被告年籍資料及告訴人、證人李東亮於偵查時所述,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9頁背面),當天前往系爭娃娃機店目的僅為兌換零錢予告訴人,店內並有數零錢機可供使用,而系爭零錢袋內零錢數量亦屬整數、且多達500個,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在短短數十分鐘內即忘記其擅取系爭零錢袋,以及將袋內零錢與自己零錢混同等情事。且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稱:「我於凌晨零時許去清點被告放在兌幣機內的零錢時,就發現該袋硬幣遭竊,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偷的,再隔一小時後,被告到礁溪店要跟我拿7萬元,我就跟被告去核對監視器,因為我記得裡面有一盆原本就是我的,所以要看監視器確認被告放了多少盆進去,後來監視器看起來被告是放5盆,4盆是1萬元1盆、1盆是2萬元1盆,而且我實際當場清點,確實5盆只有6萬元,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跟我一起清點,還有很多其他朋友在場幫我們點,所以我當下給被告6萬元,我問被告我少的那一袋在哪裡,被告說沒有印象,但因為幾個小時之後我們要一起出國玩,所以我沒有跟被告攤牌」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李東亮亦證稱:「我們到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只剩我、告訴人及告訴人弟弟、 莊駩 ,告訴人以外的人都在巡自己的娃娃機台,告訴人發現兌幣機下方放的錢若加上被告要換鈔的錢與記帳本的金額不同,當下告訴人先問他的弟弟有無拿兌幣機底下的錢,他弟弟說沒有,後來我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的行為很奇怪,被告有先從兌幣機下方拿1袋錢出來,拿出來當下還東張西望,所以就懷疑被告偷了那袋錢,告訴人有打電話請被告來礁溪店說明,被告一開始還聲稱兌幣機下方那些錢都是他的,但其實有1盆及1袋共15,000元的硬幣是告訴人的,後來被告與他女友出去講話後回來,被告說兌幣機底下的錢中有1盆是告訴人的,但也說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於被告竊取系爭零錢袋後當晚即前往系爭娃娃機店清點兌幣機內零錢,發現有異再請被告及證人李玥到場一起清點及說明,惟被告仍表示兌幣機內6盆零錢其中1盆是告訴人的,剩下的5盆零錢都是他的等事實;倘被告僅係一時忘記有將系爭零錢袋內5,000元零錢混入硬幣盆內,而非有意竊取,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有異而詢問之際,理應記起混入而誤向告訴人兌換之事,由被告於告訴人質問後仍堅稱兌幣機內5盆零錢均係其所有乙情,可證被告辯稱係因一時遺忘、並非有意竊取云云,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但查:⒈刑法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零錢袋自兌幣機下方取走時,即已將系爭零錢袋置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改變系爭零錢袋原有之支配狀態,重新建立其持有支配系爭零錢袋之關係,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將所竊零錢混入自己零錢,再放入兌幣機內持之向告訴人兌換紙鈔等行止,並無礙於被告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稱被告就系爭零錢袋內5,000元零錢並未帶離娃娃機店,難認就該硬幣在客觀上具有支配管領力,無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⒉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知悉系爭娃娃機店內設有監視器,當無
可能在明知有監視器錄影拍攝兌幣機之情形下,仍為竊取之行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持鑰匙開啟兌幣機保護蓋後,即一邊查看四周狀況,一邊將左手伸入兌幣機下方內拿取物品後,隨即以右手將保護蓋蓋上、起身離去;期間前後不逾1分鐘(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77頁至第
181頁),堪認被告竊取系爭零錢袋過程十分迅速且刻意留意周邊狀況,並以保護蓋及其身體掩飾左手伸入兌幣機所竊取之物,此與其事後將裝滿零錢硬幣盆放入兌幣機內之舉止,並不相同;況且,竊盜行為經常是臨時起意、一時失慮所為,被告縱使明知店內設有監視器,然從被告竊取時故意以前開手法意圖掩飾,可推知被告明知有監視器仍存有不被發現之僥倖心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放置完硬幣盆後立即拍照存證,再以LINE
通訊軟體傳訊給告訴人存證,倘被告真欲竊取告訴人置於兌幣機下零錢袋,豈會傳予告訴人知悉,徒增犯罪曝光之風險云云。然而,被告於竊取系爭零錢袋後,選擇不將之帶走,而係混入其原本所有零錢,一併放在硬幣盆後拍照,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告訴人存證;衡情倘非告訴人即時發現兌幣機中零錢短少,否則被告前開作法,非但可終局取得與竊得財物相值之物,亦可避免將500個10元硬幣帶離系爭娃娃機店時,反遭店內監視錄影器攝錄曝光之風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此外,告訴人及證人李東亮於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見偵卷第4頁面至第5頁、第49頁),告訴人於案發時當晚即知兌幣機內短少15,000元零錢之事實,之所以未當場揭發被告竊取系爭零錢袋,係因幾個小時之後,告訴人與被告要一起出國遊玩,所以告訴人仍當下給付被告6萬元,於回國後再與被告攤牌。故辯護人辯以被告兌換之硬幣倘有錯誤,何以告訴人事後仍給付6萬元予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誤將告訴人所有系爭零錢袋內5,000元硬幣混入硬幣盆內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徒手竊取系爭零錢袋(內含500個10元硬幣,合計5,000元)得手,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認良好,然衡以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事後復已將犯罪所得5,000元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暨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竊得零錢5,000元,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匯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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