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0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認定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偽造、變造或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5、6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裁定書於109年7月1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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