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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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民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喇叭彈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500元之代價,自拍賣網站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HUNTINGMASTER-AR6」型空氣長槍1枝及可裝填上開槍枝之5.5mm喇叭彈1盒,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更換彈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長槍之發射動能,而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5日,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喇叭彈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43至
49、53至60、75至80頁),復有長槍1枝、喇叭彈1盒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南韓DUKILARMS廠HUNTINGMASTER-AR6型,槍號為DI.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0.924g)最大發射速度為16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2焦耳/平方公分。且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851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0頁),上開扣案之空氣槍,既經測試其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4.2焦耳/平方公分,均已逾上述單位面積動能20、24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顯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26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惟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既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更換彈簧之方式予以改造,使該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其所為核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其經試射所測得數值,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4.2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前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然其發射威力與同屬管制之列之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發射金屬彈殼子彈相較,尚非強大,復參以被告自稱購買空氣槍之動機係為射擊鳥隻(見偵卷第71頁),於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槍砲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本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警方前往查獲其持有槍枝時,被告除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並供出自行改造上開空氣槍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所更換之彈簧為簡單零件,持有期間亦非長,另參酌被告自述未曾將扣案空氣槍攜出屋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復無涉持上開空氣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諒非嚴重,佐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是依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之,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化工相關工作、月薪3萬多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非法製造之槍砲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108年12月間製造完成上開空氣槍,警方於109年1月15日即查獲本案,是被告製造完成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期間非長,其供稱從未將上開空氣槍攜出屋外使用,且未涉及任何刑案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本案製造空氣槍犯行,對整體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潛在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喇叭彈1盒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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