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苗簡字第5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594、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即附件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不含沒收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其身體狀況不佳又暴瘦,為了要每天給女兒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日僅能吃1個麵包,又其已將車子變賣掉,目前靠撿拾發票維生,家境清寒,請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散熱器1組,業已發還由告訴人乙○○具領保管等情,經乙○○陳述明確(見偵7001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001卷第25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YUASA廠牌5號機車電池3個、散熱器1組、瓦斯加壓馬達1組,迄未歸還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亦未與丙○○、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物品欲變賣換現(見偵6594卷第7頁反面、偵7001卷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拾荒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見偵6594卷第6頁、偵7001卷第9、28至29、38、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5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件主文欄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包括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現金300元等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短短半年間犯下5次竊盜案件(含本案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達成和解之條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斟酌再三,本院仍認以上開情詞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減輕處罰被告之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即附件附表編號1)竊
取YUASA廠牌5號機車電池3個部分,被害人丙○○先於警詢中稱被竊機車電池3個價值約為900多元等語(見偵6594卷第9頁反面),後又陳稱被竊機車電池3個價值約為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物品價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機車電池價值為900元。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丙○○以3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27頁),被害人丙○○並已明確表示不再要求其他賠償(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院認倘再行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UASA廠牌5號機車電池3個部分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稍有未恰。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沒收部分稍有微瑕,故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沒收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五、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