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本案判決時生效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
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由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3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治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草莓園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惟甲○○同意警員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應受採驗人尿液│反應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採尿同意書。││├──┼────────────┼────────────┤│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相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情│││矯正簡表各1份。│形,本件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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