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居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居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劉義興 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見偵卷第114頁),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廖居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居財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85-H8號板架,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隧道往西12碼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三路8號前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車輛,以看清雙向左右來車,進而避讓幹線道即中山三路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劉義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往中山四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因而滑倒在地,未與廖居財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仍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義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居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義興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車禍現場照片28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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