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中盛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事實:
①查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指示,以其他第三人名義為 李慶宗 及其所經營之 大誠
公司訂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李慶宗或大誠公司有何財務狀況不良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云云。惟查,衡諸系爭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目的,在於上訴人為恐業務員只求業績而不顧貨款難以收回之風險,對於上訴人認有風險顧慮之交易對象,禁止業務員擅自決定接單與否,限定由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與之交易,是該條規範之意義係上訴人對於業務員之授權限制,而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授權之範圍,則該條所謂「信用有問題之客戶」,當以上訴人主觀之疑慮為準,而非以該客戶之信用不良有客觀事實為證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既已明確禁止被上訴人與李慶宗交易,被上訴人即應受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拘束,原審另行創設須有客觀事實證明李慶宗財務狀況不良之條件,對於系爭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解釋,顯有違誤。
②次查,原審對於舉證部分並未對上訴人闡明,以致事實未能完整呈現。實則,
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失之貨款,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以「 瀧昌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之部分,而查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即有違反上訴人禁止與李慶宗交易之指示,以「乙○○朋友」為李慶宗訂貨,因李慶宗拖欠貨款,始經上訴人發現,後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李慶宗始出面清償,足證李慶宗確實有財務狀況不健全之客觀事實,而因該次李慶宗最後有清償貨款,上訴人未追究被上訴人責任,然再次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惟被上訴人仍再次以「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而致貨款無法回收,則縱依原審之見解,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內容,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 張世傳 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影響被上訴人責任之成立:查證人張世
傳於本件被上訴人以「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時,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廠長兼業務經理,並無權限解除上訴人禁止售貨與李慶宗之指示,且同受系爭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限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得到張世傳之同意等同於上訴人同意,實無可採。又張世傳如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之方式為李慶宗訂貨,應與被上訴人同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能因此而免責,上訴人迄今未對張世傳追究責任,係因無確切證據證明張世傳有與被上訴人共謀之事實,並非默許張世傳得擅自作主,此請明察。
㈢上訴人確實受被上訴人之欺瞞,而非知悉被上訴人為李慶宗訂貨:
①查被上訴人為李慶宗訂貨之訂購單上,其訂貨廠商均為「瀧昌公司」,其上縱
有註明「李慶宗自裝、自載」,上訴人僅能知悉載運貨物人為李慶宗,訂貨人亦不因此而變更為李慶宗,又上訴人之職員聯繫客戶載運貨物時,係為交付貨物,並無再次確認買賣當事人之目的,故不論係直接聯繫李慶宗載運或由李慶宗簽名取貨,均僅將李慶宗視為運送人而非訂貨人。且李慶宗於原審亦證稱,其有經營第三人載運貨物之服務項目,則上訴人誤認李慶宗係為「瀧昌公司」運貨亦屬正常,上訴人係以交付貨物與「瀧昌公司」之意思而讓李慶宗載運貨物,非知悉李慶宗係為自己載貨,原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
②被上訴人以「瀧昌公司」為李慶宗訂貨後,收受李慶宗簽發之支票充為貨款,
惟經上訴人發現後加以拒絕,被上訴人始又偽造「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謊稱「瀧昌公司」以李慶宗之客票支付貨款,上訴人始同意收受,是於李慶宗之支票退票前,上訴人並未察覺有異,縱瀧昌公司將請款單退回,上訴人之會計記錄仍係收到款項,自無另外向瀧昌公司催款之理由,亦無從由會計帳簿中發現。直至李慶宗退票後,上訴人主動聯繫瀧昌公司告知支票退票,要求另行給付貨款,而瀧昌公司否認訂貨及背書,上訴人至此才確知被上訴人之欺騙手法,此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見起訴狀附證二),原審卻認上訴人自始知悉李慶宗為真正訂貨人,其事實之認定顯非正確。
③前開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出貨與李慶宗均經審核云云,乃僅就刑事部分是否成立
詐欺犯罪,依單純之形式而論,刑事法庭並未詳為探究上訴人對訂貨、出貨審核之層級及其中之民事法律關係,實無法直接引為本件民事糾紛之依據。且如上訴人早已知悉真正之訂貨人為李慶宗,並為同意或默許,何以被上訴人必須偽造「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以假稱係瀧昌公司以李慶宗之客票支付貨款,從被上訴人挺而走險偽造文書之行為觀之,足證上訴人確實未默許被上訴人與李慶宗從事交易。
㈣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指示之結果,致貨款無法回收,
李慶宗簽發之支票遭到退票,金額共計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有退票之支票影本三張、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業務基本規節,亦未逾越權限。
①上訴人主張其禁止被上訴人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之理由,前後理由不一,
上訴人先則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請求中,主張係因李慶宗之債信不佳,嗣於原審訴訟中又據其業務經理即証人張世傳稱:「因為李慶宗是本公司離職員工,有競業的問題,他如果買本公司的東西與其他業界削價競爭對公司不利」,而所謂債信不佳云云,並無其事,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至於競業問題,亦不符邏輯,蓋以李慶宗並非本案商品之製造者或生產者,亦非原料供應商,其不可能以高價向上訴人購買庫板後再虧本低價出售予他人,李慶宗僅係向上訴人購買庫板後再加以組裝賺取工資,扣除其向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後,若予削價競爭,只能削減其組裝工資,其對李慶宗自身不利,而絲毫不損於上訴人之商品價格,如此,李慶宗如何與上訴人競業?換言之,上訴人與李慶宗之所營事業並不相同,而上訴人係李慶宗之上游供應者,李慶宗根本無與競業之條件。
②因上訴人所持禁止交易之理由,顯非事實,且不能使被上訴人信服,故於業務
會議時,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張世傳始同意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誠屬確定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業務主管為張世傳,就業務之執行事項,自
應聽從張世傳之指示,張世傳既於業務會議下達公司禁止與李慶宗交易之命令之同時,復因被上訴人之質疑而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接單,惟須使張世傳知悉為李慶宗之訂單,則被上訴人信賴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及職務指揮關係而執行業務,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瀧昌公司名義為大誠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經其內部之一定程序知悉為大誠公司之訂單後,亦未拒絕出貨,是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或逾越指示之情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又稱,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李慶宗拖欠貨款,已對
李慶宗核發支付命令,嗣後李慶宗始出面清償,可見李慶宗確有債信不良問題云云:
①上訴人所舉之台中地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二五八六號支付命令,其所載之金額
僅十一萬五千元,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由李慶宗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李慶宗並非無資力,不能僅憑一紙支付命令即認李慶宗之財務不佳,不能與之交易;②又由刑事判決之附表欄記載可知,李慶宗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共計十四張,金額計為三百十萬餘元,全部兌現,並無一退票,更足證明 理慶宗 當時並無財務問題,且由上訴人嗣後接受李慶宗之上揭支票之事實以觀,上訴人亦認李慶宗並無債信問題。
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被告(即被上訴人)違反
原告(即上訴人)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並以『乙○○朋友』及『瀧昌公司』為名義之訂貨人,以規避原告之查核」等語,簡言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以「乙○○朋友」或「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且為上訴人所不知,然其前揭支付命令請求之債權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其請求之對象載明為「李慶宗」,可見,自其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起(甚至更早),即知所謂「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之訂貨人,訂單上載明由李慶宗自裝、自載之訂貨單,實際上即為李慶宗之訂貨,否則,上訴人如何以李慶宗為對象而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是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李慶宗訂貨云云,並不實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照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基本規範,其中第七條明載「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或信用有問題之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由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後,才可以接單,否則一切損失由接單人員賠償,並追究責任」。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得知由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之交易有極大風險,故透過業務主管張世傳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即有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並以「乙○○朋友」之名義訂貨,以規避上訴人之查核,嗣因李慶宗拖欠貨款,始經上訴人發現,後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李慶宗始出面清償,足證李慶宗確實有財務狀況不健全之客觀事實,因該次李慶宗最後有清償貨款,上訴人未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乃再次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詎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又以「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甚且在李慶宗簽發之支票上偽造瀧昌公司及其前身融昌公司之背書,以欺瞞上訴人,此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刑事程序調查屬實,而判決被上訴人乙○○有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欺瞞行為出貨與大誠公司之結果,致貨款無法回收,迄今尚有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之貨款尚未收回,有退票之支票影本三張、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而大誠公司目前已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李慶宗更因陷於無資力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使上訴人無法收回貨款而有損失。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向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兩造間之業務基本規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職務僅係單純接單,於被上訴人接單後,仍須上訴人之主管予以審核,並決定是否出貨,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身並無決定是否出貨之權,亦即並無代表上訴人對外接受訂單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含有委任授權之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然無據。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之業務會議中,透過業務經理張世傳表示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當時所持之理由係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財務不佳信用不良,惟李慶宗或大誠公司當時並無此所指之情形,故於張世傳宣達該命令時,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張世傳立即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被上訴人遂以「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之方式,繼續與李慶宗之交易,因張世傳當時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職務上雖掛名業務經理,實際上係負責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即係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實際管理公司之人,被上訴人因信賴並遵從此一指示,而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並無過失可言。況以「融昌公司」或「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係經上訴人公司經理張世傳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又李慶宗或大誠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均由李慶宗簽發其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之支票支付,雖該貨款支票尚有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未獲兌現,但李慶宗並未否認該債務,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債權,仍得依貨款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保全或確保及行使債權,其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照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對外代表上訴人接受客戶之訂單,其報酬除固定底薪外,並得於每月訂單之交易額超過一百萬元時,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惟被上訴人必須遵守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基本規範。②上訴人之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規定:「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或信用有問題之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由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後,才可以接單,否則一切損失由接單人員賠償,並追究責任」,其第九條又規定:「特殊規格及庫體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需與客戶明訂契約才可接單」。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即係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兼廠長張世傳係甲○○之女婿,張世傳曾在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宣示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④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於接受李慶宗經營之大誠公司之訂單時,改用「乙○○朋友」及「瀧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並接受李慶宗簽發之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二一四八六號帳戶支票支付貨款,其中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未獲支付。⑤李慶宗原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離職後自行開立大誠公司。李慶宗之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二一四八六號帳戶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二月以前並無退票或存款不足之記錄,又李慶宗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貨款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均由上訴人持以兌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業務基本規範,以「瀧昌公司」名義為訴外人李慶宗訂貨,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乃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向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惟按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部分,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倘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則斯時上訴人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理由,提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對上開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為無理由。
五、而上訴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基本規範,其中第七條明載「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或信用有問題之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由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後,才可以接單,否則一切損失由接單人員賠償,並追究責任」。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得知由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之交易有極大風險,故透過業務主管張世傳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以「乙○○朋友」之名義訂貨,規避上訴人之查核,嗣因李慶宗拖欠貨款,經上訴人發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李慶宗始出面清償,因該次李慶宗最後有清償貨款,上訴人未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乃再次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詎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又以「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甚且在李慶宗簽發之支票上偽造瀧昌公司及其前身融昌公司之背書,以欺瞞上訴人,而大誠公司已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李慶宗更因陷於無資力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使上訴人尚有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之貨款未能收回,受有損失為其理由,並提出退票之支票影本三張、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雖透過業務經理張世傳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之某一次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表示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當時所持之理由係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財務不佳信用不良,惟李慶宗或大誠公司當時並無此所指之情形,故於張世傳宣達該命令時,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張世傳立即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被上訴人遂以「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之方式,繼續與李慶宗之交易,因張世傳當時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職務上雖掛名業務經理,實際上係負責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即係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實際管理公司之人,被上訴人因信賴並遵從此一指示,而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並無過失等情。是以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應為:①上訴人公司透過張世傳在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宣示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時,是否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張世傳立即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被上訴人遂以「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之方式,繼續與李慶宗之交易?②張世傳當時是否實際上係負責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即係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實際管理公司之人,而使被上訴人因信賴並遵從其指示,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③上訴人公司除透過張世傳在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宣示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嗣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外,是否另外有再向業務員宣示?爰就此兩造爭執之重點分析審酌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否認張世傳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由被上
訴人以「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之方式,繼續與李慶宗交易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兼廠長張世傳亦在原審否認此事,並證稱:「業務會議我有對業務同仁說要禁止和大誠公司交易,但並沒有交代要用其他方式來解決。因為李慶宗是本公司離職員工,有競業的問題,他如果買本公司的東西與其他業界削價競爭對公司不利」云云。然查,張世傳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婿,非但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詞本已不免偏頗,且其身兼公司業務經理及廠長,其有無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一節,也事涉其本身有無違反公司指示而需共同負責之問題,對其自身有利害關係,更難期其能為真實之證言。況其所稱競業問題,亦不符合邏輯,蓋以李慶宗並非本案商品之製造者或生產者,亦非原料供應商,其不可能以高價向上訴人購買庫板後再虧本低價出售予他人,李慶宗僅係向上訴人購買庫板後再加以組裝賺取工資,扣除其向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後,若予削價競爭,只能削減其組裝工資,如此對李慶宗自身不利,而絲毫不損於上訴人之商品價格,是以李慶宗不可能與上訴人競業,上訴人與李慶宗之所營事業不相同,而上訴人又係李慶宗之上游供應者,根本不發生競業問題,是其所證應不足憑採。而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員 蕭霈 在原審到庭證稱:「有一次業務會議廠長張世傳有提到叫乙○○不要和大誠公司有生意往來,當時大誠和中盛交易往來正常沒有問題,乙○○當場反應為何無緣無故要禁止交易,當時開會廠長就說不然用其他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當時廠長並沒有說為何要禁止交易的原因,乙○○和廠長當場有討論是否用其他名字來做生意,廠長當時沒有表示不同意,但有說不管用什麼方式交易都要讓他知道該筆貨是大誠訂的」等情在卷。足證張世傳在業務會議雖宣示上訴人公司規定不得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但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即同意以「變通」方式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惟需讓張世傳知悉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屬實。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依此在接受李慶宗之訂單上,改以「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訂貨,並加註「自載、自裝」、「李慶宗按裝」、「自載、李慶宗按裝」、「李慶宗按裝、自載」、「自載、自裝、李慶宗按裝」、「李慶宗按裝、自載、自裝」等文字,以資區別,讓張世傳得以知道貨是大誠公司所訂,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三之訂購單九紙為證。又自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以「乙○○朋友」或「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所拖欠之貨款,曾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對象即載明為「李慶宗」,顯見上訴人方面對於以「乙○○朋友」、「瀧昌公司」名義之訂貨人,訂單上加註由李慶宗自裝、自載之訂貨單,也確知實際上即為李慶宗之訂貨,否則,上訴人如何會直接以李慶宗為對象而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㈡上訴人雖然主張張世傳時為廠長兼業務經理,其也無權解除上訴人禁止售貨與李
慶宗之指示,且應同受基本規範之限制云云。但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業務主管為廠長兼業務經理張世傳,是以就業務之執行事項,被上訴人自應聽從張世傳之指示,而張世傳既於業務會議下達公司禁止與李慶宗交易之命令之同時,復因被上訴人之質疑而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惟須使張世傳知悉為李慶宗之訂單,則被上訴人信賴其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及職務指揮關係而執行業務,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業務基本規範之逾越權限行為。況且上訴人迄未對張世傳追究任何責任,卻獨對受張世傳之指示而執行業務之被上訴人追究求償,亦見上訴人與張世傳間之關係,非比尋常,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張世傳當時實際上係負責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即係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實際管理公司之人,即非全然無稽。再就被上訴人於接受客戶之訂購之後,係先將客戶名稱、連絡電話、訂購日期、訂購規格,以文字或圖示表明價格、交貨日期、交貨方式、交貨地點等訂購條件填載於上訴人印製之訂購單上,再以傳真之方式傳回上訴人公司,經廠長、經理、總經理據以審核後,始決定是否出售,決定出售後,才交由工作人員據以辦理出售交貨之作業流程觀之,被上訴人僅為單純接受訂購及傳真訂購單回報公司而已,其後之是否出售交貨之決定權,仍操控在知情之廠長兼業務經理張世傳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公司總經理甲○○審核決定。上訴人竟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反過來對只負責接單之被上訴人請求所謂損害賠償,實有違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以其係因信賴並遵從廠長兼業務經理張世傳指示,而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為辯,自屬真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得知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與之交易有極大風險,故透過業務主管張世傳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但被上訴人卻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以「乙○○朋友」之名義訂貨,規避上訴人查核,嗣因李慶宗拖欠貨款,始經上訴人發現,因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李慶宗出面清償,上訴人始未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上訴人公司乃再次宣示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詎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又以「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訂貨,而違反上訴人之再次宣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於前揭透過張世傳在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宣示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經伊提出質疑,而同意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之外,上訴人另有再次向業務員宣示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之事實。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其確有再次向業務員宣示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員 陳寅基 在原審雖然證稱:「我八十八年四月離開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四月,擔任業務員:::有一次開業務會議時,廠長有提到不要和大誠公司、李慶宗交易,但可以用其他方式處理,不過要告訴廠長知道:::當時是廠長和乙○○在討論,因為大誠的業務一直都有交易」等語。所證上情顯示張世傳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後亦曾在業務會議中提及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之事,惟其仍然表示可以用其他方式處理,只是必須讓廠長張世傳知道該筆貨是大誠公司所訂而已。倘若並非上訴人公司另有其他再次向業務員宣示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而僅係前揭張世傳在業務會議中所為宣示,則因張世傳同時又表示可以用其他變通方式處理,即難指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而認有違反張世傳之指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透過業務主管張世傳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而被上訴人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並以「乙○○朋友」及「瀧昌公司」為名義之訂貨人,以規避上訴人之查核,甚且在李慶宗簽發之支票上偽造瀧昌公司及其前身融昌公司之背書,以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出貨與大誠公司,致有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之貨款尚未收回等語。嗣經原審判決認為張世傳在業務會議雖宣示上訴人公司規定不得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但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即同意以「變通」方式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惟需讓張世傳知悉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而被上訴人即依張世傳告知,在訂購單上記載「李慶宗自裝、自載」或「李慶宗按裝」之字樣以資區別,且上訴人從未向瀧昌公司催收貨款,又收受由李慶宗簽發付款之支票,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在本審始減縮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原審對於上訴人舉證部分並予闡明,致上訴人所陳事實未能完整呈現。實則,上訴人主張損失之貨款,係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者,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有違反上訴人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以「乙○○朋友」之名義訂貨,規避上訴人查核,嗣因李慶宗拖欠貨款,經上訴人發現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獲清償,乃未追究被上訴人責任,而主張上訴人曾再次宣示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並係對被上訴人之再次違反行為提出追訴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再次向業務員宣示嚴禁業務員與李慶宗交易之事實,此又為其在原審所訴未曾提及,自難憑採。至被上訴人在李慶宗簽發付款之支票上偽造「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有罪,此係其配合張世傳要求而作之變通處理方式,縱另涉犯刑責,上訴人也不能執此為其向被上訴人追訴民事賠償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雖透過張世傳在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宣示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時,惟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張世傳立即同意被上訴人以變通方式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被上訴人遵從其業務主管張世傳之指示,以「乙○○朋友」或「瀧昌公司」名義之變通方式,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業務基本規範之逾越權限行為。且就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訂單之作業流程觀之,被上訴人僅為單純接受訂購及傳真訂購單回報公司而已,並無決定是否出售交貨之權限,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有關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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