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4號
原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
被告 方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橋簡字第9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固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惟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橋簡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會首邀同被告參加互助會,被告以其名義及訴外人 楊雅珍 名義各參加1會份、會首連同會員計28人、會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共28期、每期會款3,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400元、最高為1,400元、每月5日及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3日內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並無提前止會,被告以楊雅珍名義參加之1會份於第4期即101年8月5日以1,400元得標為死會會員。被告得標後,原告口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另外2名會員加入系爭合會,即系爭合會之會首連同會員變更為30人、會期變更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共30期(下稱變更後之系爭合會),經被告允諾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被告為擔保按時繳交會款並以自己的名義於101年8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114,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計算式:(3,000+1,400)×26=114,400】。又被告除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外,另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其他合會,原告雖有扣除被告積欠其他合會之會款,再交付變更後之系爭合會得標會款予被告,現已不記得實際交付被告之得標會款數額,惟原告確有交付得標會款予被告,被告才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得標後拒付會款,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會款予得標會員,惟因時間久遠尚無法提出為被告代墊會款之事證,是被告尚積欠會款114,4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以自己及楊雅珍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分別為編號3、4之會員,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有無得標或得標金額,惟被告並無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縱令依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合會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0年起至102年間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另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其他合會,若被告有得標,原告會先扣除被告積欠會款後才交付得標會款予被告,顯見被告如有積欠會款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並未舉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已代被告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有以自己及楊雅珍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分別為編號3、4之會員,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嗣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73號判決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裁定所載本票(包括系爭本票),對方心怡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張志全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債權憑證對方心怡為強制執行而確定,有此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以楊雅珍名義參加之1會份於第4期即101年8月5日以1,400元得標為死會會員,被告為擔保按時繳交會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共26期會款均未繳納,被告尚積欠會款114,400元未清償【計算式:(3,000+1,400)×26=114,400】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⒉被告如有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為證(橋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1年6月20日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於每會3,000元,連會首共28會,約定於每月5日、20日開標等語,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記載:會首連同會員為28人、會期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共28期一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稽(橋簡卷第11、1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合會沒有提前止會,10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期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係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於第4期即101年8月5日得標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合會之會單記載,縱認被告於101年8月5日得標,斯時尚餘24期活會,被告為擔保按時繳交會款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應為105,600元【計算式:(3,000+1,400)×24=105,600】,而非114,400元等語,有此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1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合會本來有28名會員,被告得標後有新的會員想要加入系爭合會,我問被告是否願意讓新的會員加入,如果被告願意,我就把新加入的會員繳交的會錢交給被告,所以才會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當時尚餘26期的活會作為計算被告應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我只有口頭告知被告有新加入2名會員,沒有將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交給被告看過等語,有此言詞辯論筆錄、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3頁),惟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內容均以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且原告自110年9月27日提起本訴迄至111年5月12日前,將近8個月時間從未主張系爭合會之會員人數或會期有所變更,亦未提出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有原告起訴狀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參(橋簡卷第9頁),而係聽聞被告上開抗辯後始翻異其詞,並提出無人簽章之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為證,是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會單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但沒有指明係支付哪個合會,都不足每期應繳納會款,給付時間也不固定,我不知道被告就系爭合會匯了多少會款給我,我無法計算;被告向我跟的會就有2至3會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業已自陳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至少有2至3會(包括系爭合會),兩造間就各合會間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釐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勾稽係參加何合會得標後所簽發,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同意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難認被告確有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
⒉被告如有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若干?
承上,被告並未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業已認定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會款11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參加變更後之系爭合會,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