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原告 劉嘉成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

被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合作經營水果收購生意,由被告出面尋找果園並負責與果農洽談包銷事宜,再向原告拿取甲存支票由被告將支票交付果農作為包銷水果之訂金。詎被告於雙方的合作關係終止後,竟未將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未填寫發票日之42張支票返還予原告,反而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下,在該等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該42張支票挪為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經華南銀行通知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以為該等支票係遭竊而向警察局報案,隨後被告始向原告坦承該等支票係由伊使用清償其個人債務,並承諾陸續替原告贖回遭盜用之支票。然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知去向尚未回籠,且原告目前仍陸續接到銀行的退票通知,導致原告於銀行之票據債信受損,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原未填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而為發票行為,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使之成為外觀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故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偽造無誤,原告自毋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然目前系爭支票仍流通在外,原告可能隨時會因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有非債清償之風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台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可參。是依該規定,只要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盜用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而此對於原告之票信回復有重大影響,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為發票行為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切結書證明書、承認書可證,可認被告就其偽造、無權盜用系爭支票等事實已為法律上之自認,原告既未完成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行為,自應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再者,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綜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授權被告為簽發行為,兩造直接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毋庸負票據上之責任,甚為明確。

㈣並聲明:⒈確認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使用,因為我之前有債務所以把支票拿去還款,以致連累原告,我曾在今年3月有答應原告要把系爭支票全部拿回來,因為我現在沒有錢,估計要半年才能拿回來,我自己有記載我把票開給誰,我可以請持有支票的人先影印支票給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無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切結書證明書、承認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4月10日

10萬元

2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3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0日

20萬元

4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4月30日

20萬元

5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4月10日

30萬元

6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9月20日

60萬元

7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5日

20萬元

8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25日

10萬元

9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10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16日

30萬元

11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11年3月30日

10萬元

12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5月20日

40萬元

13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6月5日

40萬元

14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6月7日

224,000元

15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7月7日

212,000元

16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8月7日

20萬元

17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4月25日

20萬元

18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3月22日

20萬元

19

BG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

AP0000000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1年4月7日

248,000元

21

AP0000000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1年5月7日

2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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