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原告 鄭溢洲

訴訟代理人 鄭榮利

原告 鄭景原

被告新竹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田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二層混凝土、面積二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9.49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外,因系爭土地已規劃建築,故不同意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70年間興建,確實為被告之財產,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2層混凝土(附圖說明欄誤繕為混「泥」土,應予更正)、面積29.4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實測圖及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053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2層混凝土、面積29.49平方公尺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2層混凝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自無強行要求原告出售系爭被占用部分土地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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