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告 劉映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被告 謝江恩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複代理人 林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1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林西路105巷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其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足、左下肢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754元;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維骨力保健品費用1,600元,合計11,6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21日施行右側膝關節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由其配偶訴外人 洪偉庭 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計算式:2,200×30×3=198,000);因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起算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訴外人昶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慈公司)之工安組長,須搬運鷹架或負重等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下肢相關失能,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惟已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故以109年12月21日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原告於75年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0年,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0×12×1%×30=108,000);系爭機車已報廢,報廢前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5,650元(含零件費用3,710元、工資費用1,94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屢經看診、開刀治療,身體迄今時常感到痠痛,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223,750元,合計2,707,754元(計算式:70,754+11,600+198,000+90,000+108,000+5,650+2,223,750=2,707,75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754元、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受有1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系爭機車估算所需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惟系爭傷害並無購買維骨力保健品費用1,600元之必要,逾1個月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未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減損金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223,750元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敏安藥局估價單、順發機車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原告薪資袋、原告存摺明細、洪偉庭出具之看護聲明書、昶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6、2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7、105、201至2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其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系爭事故肇事全責,而被告固不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辯稱:
依初判表記載原告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隻與有過失等語。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路段並無速限號誌,參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行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有前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6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超速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舉證僅有初判表,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自不得僅依初判表記載內容逕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告車速很快,就直接撞到肇事車輛車頭等語,有此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頁),惟此部分陳述,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足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肇事全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7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0,754元之事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園藥局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205至221頁),惟其中建佑醫院醫療費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林園藥局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6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62,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111年2月11日高醫醫療費用收據係其前往高醫進行勞動力減損所支出鑑定費用8,150元(本院卷第221頁),又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維骨力保健品費用1,600元,合計11,600元,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敏安藥局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惟其中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支出維骨力費用1,600元僅有估價單為證,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受有系爭傷害必須食用維骨力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維骨力與回復健康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受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施行系爭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由洪偉庭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偉庭出具之看護聲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1頁)。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他人看護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稱:原告因右膝疼痛109年9月21日行膝關節鏡手術,因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需專人照顧30日(全日),全日費用2,200元,半日費用1,200元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輔醫歷字第111011202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0日,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逾1個月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僅稱洪偉庭看護原告之期間為3個月,且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須休養等語,然休養不等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有逾1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即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0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起算1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1個月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21日施行系爭手術後起算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昶慈公司之工安組長,須搬運鷹架或負重等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之事實,提出昶慈公司出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3、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108,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下肢相關失能,經本院委請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一情,有高醫111年3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10000號函暨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任職於昶慈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0,000元。而原告為75年3月11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0年3月10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30年2月18日。
⑵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600元(計算式:30,000×1%×12=3,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77元【計算方式為:3,600×18.00000000+(3,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7,376.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7,377元,原告復未舉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逾67,377元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7,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5,6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系爭機車現已報廢,報廢前估算所需維修費用5,650元(含工資費用1,940元、零件費用3,71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前土除之塑膠殼破裂,及肇事車輛前車頭有刮痕、車牌掉落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至51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維修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機車已報廢,無法鑑定市價,同意以系爭機車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計算,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1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7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8日,已使用7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9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0÷(3+1)≒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0-928)×1/3×(7+5/12)≒2,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0-2,783=92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應為2,867元(計算式:927+1,940=2,867)。
⒎非財產上損害2,223,75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又因系爭傷害造成下肢相關失能,經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安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配偶,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1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36,870元、268,03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9,404元、58,477元,名下汽車1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60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0,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7,377元、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2,867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合計418,848元(計算式:62,604+10,000+66,000+90,000+67,377+2,867+120,000=418,848)。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74,098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故扣除74,098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44,750元(計算式:418,848-74,098=344,75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75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用8,150元
合計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