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振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振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詎藍振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應補充為「詎藍振權於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反而駕車逃逸離去。」。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黃月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40頁至第41頁)」。

二、核被告藍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振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黃月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藍振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藍振權與被害人黃月琴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當日給付被害人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已年近七旬,歷經此次慘痛經驗,應會謹慎駕駛,並減少駕車次數,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藍振權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道○○○○○路○○○○號誌Y型路口、右偏續行駛在中豐路三段時,與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由黃月琴所騎乘、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轉大林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黃月琴因此倒地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軟骨處傷性破裂、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詎藍振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振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月琴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李柏賢 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11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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