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原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盛煊鄧學儒籃健銘林忠熙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據原告民國111年4月1日狀,已經表明捨去在此之前所聲明確認之訴之聲明,改以該次狀所載確認聲明如下,然查該次書狀一記載之確認聲明,仍有與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諭知原告關於:1.確認被告鄧學儒與訴外人 方璟文 醫生違反醫師法、未盡告知責任等之部分(其餘列在確認聲明部分僅認屬原告單純之陳述而非聲明判決事項)。2.確認被告(即門諾醫院院長) 陳盛瑄 違反醫師法第73條規定,未盡監督管理,存在管理疏失應等相同聲明內容之部分,至該狀二給付聲明則有:請求被告 藍健銘 、林忠熙(律師)等因共同侵權而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由起訴時22萬元縮減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據上,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已經說明前揭原告仍要聲明之確認聲明2項,請求確認之事項內容,與身分、人格均無涉,屬財產法益,且查確認所得之利益即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前述各項請求確認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給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縮減為為20萬元。依原告聲明,前述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350萬元(計算為:165萬元+165萬元+20萬元=3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2,320元後,原告尚欠33,330元尚未繳納。依起訴恆定原則,原告本應依起訴時聲明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裁定補繳及函文闡明後,原告既已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亦應依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所已為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陳報、如數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完足,今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歷次進狀陳述及聲明混亂,於110年12月21日確認之訴變更與追加狀時,另有聲明追加大日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藍健銘給付30萬元部分,此部分如仍要請求時,則此非前揭被告藍健銘、林忠熙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追加部分後合計為38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8,62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前述35,650元裁判費後,原告該部分追加部分,尚應繳納2,970元。是依前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111年4月26日進狀經本院函文通知後並未補正訴之明,本院認為僅為陳述相關人等及案件,並無另行追加訴訟之意,自毋庸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費,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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