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林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不需更換保險桿云云,惟依車損照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車輛後方保險桿、烤漆等情大致相符。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汽車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衡情維修廠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況且依估價單上於後保桿部分記載「刮損、無分體」,並附有後保險桿一體成形示意圖,縱認兩車僅擦撞,系爭車輛車體無凹陷,然因後保險桿右側刮損,仍無法局部更換,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另起訴前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車主 廖銘倫 進行協商,並逕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廖銘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就廖銘倫受領1,5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602元(=11,102元-1,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PM-1526號
105年3月
110年7月2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975元
1,098元
10,004元
11,10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