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劉郁昇
相對人 陳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2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惟該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定期指界、鑑價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而在受償範圍即債權額5,000萬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6%4年=1,200萬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0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