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34號

原告 張世煌

被告 余聰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聰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期103年7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高雄市○○區○○○○○000○○○○○○0000號(110年度橋核字第2501號)調解書之債務超過592,227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調解書所示,該調解書之債權金額為220萬元,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差額160萬7,773元(計算式:2,200,000元-592,227元=1,607,7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7,773元【計算式:140萬元+160萬7,773元=3,007,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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