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告 莊迪寧

訴訟代理人 劉祖蔭

被告 鄭如宜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於本院民事法庭7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承辦法官現因確診新冠肺炎受居家隔離,致無法如期製作判決書並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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