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68號
原告 鍾曹 新妹
訴訟代理人 鍾詠蓁
被告 彭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還款2萬元,108年9月5日款1萬元。然被告僅
於108年1月4日、108年2月6日、108年3月5日各還款2萬元、108年6月6日還款1萬元,合計僅還款7萬元,餘款則拒不償還,爰訴請被告返還其餘借款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7萬元,尚欠10萬元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固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借據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元,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4日、108年2月6日、108年3月5日、108年6月6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至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然轉帳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定係因借貸關係還款而轉帳,故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況被告亦辯稱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的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原告之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鬧離婚,各種手段都是為了拿取被告的錢,系爭借據只是其中之一,伊為挽留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婚姻關係,才無奈被逼簽下與事實不符之借據,實際上沒有借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叫伊這樣寫,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伊才照寫等情。而原告雖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長期受被告家暴,豈可能逼迫被告簽立借據,系爭借款17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轉交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既陳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長期受被告家暴,則衡情原告豈可能再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稱系爭借款17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至原告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係轉交原告之款項予被告云云,則同樣未為舉證,亦不足採信。甚且,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曾於10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陳稱被告要求伊回去好好過生活,伊希望被告給伊保證,所以伊與被告說好由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給伊等情,且提出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提出之切結書所載,被告確承諾「今後..絕不對老婆父母老婆小孩大聲咆哮..若有違背..願意..所有財產..皆歸老婆..所有」;「針對正常家庭必要開支..共同商議..對於岳母..絕不發生不敬..彭聖安另外需歸還 鍾曹新妹 女士金錢債務十七萬元,金額歸還方式另議(由男方彭聖安女方鍾詠蓁各執一份)」等情,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司暫家護字第660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自足堪認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確係依上開切結書之承諾事後簽立無訛,更足堪認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元確非事實。至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另外需歸還原告金錢債務17萬元是否屬實?係何債務?則與本件被告是否於1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無涉,自毋庸審酌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7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已交付被告借款17萬元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17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中借款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