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71號

原告 邱銘宏

被告 吳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3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困難,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上網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他人人頭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於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或轉出,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及於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碼手機門號為系爭門號、向台新銀行申請以系爭門號作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接收裝置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109年10月3、4日左右某日,將富邦、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且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110年度訴字第595號、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在案,故依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也是被詐騙的,我刑事案件有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匯款186,337元至被告提供給不詳人士之富邦及台新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不知情或亦是詐騙受害人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本件損害?

 1.查,侵權行為成立所必要的侵權行為過失要件,與刑事過失責任的犯意認定,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的原則與刑事無罪推定原則不相同,故民事法院本得依客觀的侵權責任事實基礎,依職權加以審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是否確定的影響,故被告抗辯刑事已上訴,尚不可採。

 2.次查,被告雖抗辯亦為被害人,且係因投資的關係依客服人員指示交付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查,依被告所提的投資資料,並無被告上述所辯,係客服人員要求交付的相關明確資料,且因被告曾受大學教育,對於交付銀行帳號及密碼所可能造成的風險及可能因交付後造成他人遭受財產損失之危害等,應有相當認識的可能,故被告冒然交付,即可認定有侵權行為的過失,且不得減免任何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述抗辯,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上述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就訴訟費用負擔併為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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