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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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5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林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3年4月1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9,783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本件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清償電信費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03年5月1日、102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11月16日止,顯已逾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電信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8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亞太電信所訂立「贈通話NP加碼加盟/經銷1250超值方案同意書」之方案條款第8條,雙方約定使用亞太電信服務至少需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時,應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補償金計算方式為: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47、154、165頁)。考其約款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值是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㈢而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之系爭門號,分別使用至102年9月14日及103年4月11日始被銷號,亞太電信依電信服務契約及超值方案同意書之約定,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則其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逾15年。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專案補償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

專案合約

生效日(民國)

專案合約

到期日(民國)

退租/被銷號日(民國)

專案補償款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0000000000

102年5月23日

104年11月22日

103年4月11日

14,854

23,000-{(23,000/914)×323}=14,854

0000000000

102年5月23日

104年11月22日

103年4月11日

14,854

23,000-{(23,000/914)×323}=14,854

0000000000

102年5月21日

104年11月20日

102年9月14日

20,075

23,000-{(23,000/914)×116}=20,075

合計

4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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