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劉秉宥 被告 周懷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兼回應被告民事答辯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2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牙科套代工業務之 奕如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如公司)之負責人。緣環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環海公司)於83年間起,即以每套30,000元之代價陸續委託奕如公司製造開設10款牙科套模具(包括編號0016小鉛筆、0017大鉛筆、0018大木頭、0019T型、0020槍型、0025老鷹、0031滑鼠套、0032大X光套、0033小X光套、0034IsoLite等10款,以下簡稱系爭模具)並委託奕如公司代工生產,嗣後環海公司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竟於99年9月23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模具,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轉賣予訴外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簡稱騰達公司)。被告此行為,已涉侵占罪嫌並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560號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早於99年10月間即對原告稱奕如公司要結束營業,不再接單生產,而新接設備與模具的買家在彰化,要6個月才會上手等語,然於系爭刑案偵、審期間被告卻又改稱系爭模具因使用耗損而經奕如公司自行出資重新製作或已於98年9月間經莫拉克風災而遺失損壞等語,是被告多次所言明顯不一。又系爭模具其中編號0025自93年迄今即未再行下訂生產,則奕如公司何需在莫拉克風災後自費重新開模。更何況奕如公司就刀模費500元均要求付費,豈可能於重做新模具時未通知環海公司或原告付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再者,若非被告侵占系爭模具,則原告豈需委託律師來討回公道之必要?且期間至騰達公司找系爭模具、至宜蘭出庭、至大陸地區尋覓廠商重新開模製作,以及並有系爭模具重新訂製費用,甚至因被告侵占系爭模具使原告無法獲得原本美國客戶訂單之利得,是此部分之律師費、差旅費、開模費用、訂單損失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且此期間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綜上,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件,已導致原告之業務無法正常運作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往返被告位於宜蘭工廠之差旅費5,400元、律師費(含拜訪並委託律師之差旅費)68,000元、因起訴後需往返宜蘭開庭之差旅費32,400元、至騰達公司尋覓系爭模具和拍照之差旅費14,000元、新訂製之10組模具費用420,000元、至大陸找工廠之差旅費及新開小型模具6款204,119元、錯失美國客戶訂單之利得損失9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等共計1,023,9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奕如公司從83年起開始與環海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環海公司第一次請奕如公司開模時,確實有給付每款30,000元之開模費用,惟模具因長期高熱及熱漲冷縮關係,經過數年後即會因磨損致無法使用,因而必須重新開模製作,由於考量到環海公司是長期客戶,其重新開模之費用遂由奕如公司自行負擔,再者,蘇澳地區於98年9月間遭莫拉克颱風來襲,奕如公司工廠放置半成品及模具廠房屋頂全部被掀開,系爭模具均遭淹水及狂風摧毀損壞,被告僅得於整修屋頂後再為重新開模,而此部分亦未再向環海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因此系爭模具既已經奕如公司自費重新製作,則被告自得自由處分重新開製之模具,故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模具,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將模具轉賣給騰達公司係屬業務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惟查當初環海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製作系爭模具總金額為300,000元,而其中5個從80幾年開始使用,另外5個從90幾年開始使用,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規定折舊率計算,其價值所剩無幾,更何況如證人 林滄騰 於系爭刑案所言,其估價後此部分僅剩約100,000元之殘值,因此原告請求以每款新作模具42,000元為計算之基礎,即無理由。
又關於系爭刑案之偵查階段原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其並非強制規定,因此律師費60,000元,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否則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律師費用是否亦可向原告請求而主張抵銷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各項差旅費部分,與侵占之事實並無關連,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損失美國客戶訂單利得9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說法之真正,此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亦非可採。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均未說明,且亦與法無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為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環海公司自83年起陸續以每款30,000元之代價委託奕如公司製造系爭模具,並由環海公司將系爭模具交付奕如公司持有,而由奕如公司代工生產環海公司之客戶訂製之牙科套,嗣奕如公司因結束營業而於99年9月23日將廠內機械、模具等設備以150萬元轉售騰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模具圖樣附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宗第6、7頁)、買賣機械契約書與發票(附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宗第44頁至第50頁),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已受讓環海公司關於系爭模具所有權,被告竟將系爭模具不法侵占而轉售他人,已屬侵權行為,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二)若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原告主張奕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原持有環海公司自83年起陸續以每款30,000元之代價委託奕如公司製造之系爭模具,則奕如公司以所持有之系爭模具代工製造原告客戶所訂製之牙科套等事實即屬常態事實,且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其中有部分因重複使用而磨損、其中部分因98年9月受莫拉克風災影響,而已全部損壞滅失,故系爭模具嗣後均係重新開模製作等事實,自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雖奕如公司昔日之員工即證人 葉仁維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工作期間確有模具因產品製造過程熱漲冷縮之影響導致模具報廢而有重新開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然證人葉仁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模具損壞頻率需視訂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然模具是否會損壞,應視其使用頻率而定,時間之經過並非絕對因素,且證人葉仁維自承於奕如公司工作期間僅自89年起至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衡情在短短3年期間,證人葉仁維豈會恰巧遇上系爭模具全部均重新開模之情形,加上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模具經過4、5年後會因磨損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更不可能會於任職期間發現與系爭模具相同款式之模具有全部重新製作之可能,故證人葉仁維上開所言顯有刻意附和被告說詞,而非可採信。再者,依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所附96年5月16日之報價單及97年1月7日之訂單(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0頁)上均載有每組模具費30,000元之報價,且經於96年至99年間任職奕如公司之員工證人 邵貞雯 就上開模具費所指之模具款式為系爭模具其中編號0031之滑鼠套、編號0032大X光套及編號0033之小X光套等語甚詳(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宗第109頁),顯見環海公司至遲於96年5月間及97年1月間,確實仍有支付模具費用每組30,000元,委託奕如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其中款式如上開4款模具之事實,則算至奕如公司於99年9月23日轉讓設備模具予騰達公司時僅距2至3年而已,則上開編號0031之滑鼠套、編號0032大X光套及編號0033之小X光套等模具自不易因製造產品因素而有磨損而需重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均因使用損壞後而重新開製云云,亦非事實。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模具不論新舊均因98年9月間莫拉克風災而受損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縱使屬實則模具受損原因亦與因產品製造過程之磨損有別,更遑論原告未來是否會持續就各款式模具下單訂購仍屬未知之情形下,則奕如公司不但未將風災受損之情告知環海公司,仍立即重新開製系爭模具而未另行收費,亦不合常情。是被告以前詞為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得依明示或默示為之,且不以通知第三人為必要。經查,99年7月7日環海公司出具聲明同意書就環海公司自83年起陸續以每款30000元之代價委託奕如公司製造之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同意書(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第20頁),並經當時環海公司之負責人 劉湘澤 於系爭刑案證述甚詳(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宗第105頁)。在原告與環海公司均知悉系爭模具在第三人即奕如公司持有中之情形下,自足以認定環海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至於第三人是否知悉,對於系爭模具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至多僅是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時,即第三人未受通知而將動產返還於原讓與人即環海公司時,對於受讓人即原告免其返還之義務而已,故被告雖辯稱關於系爭模具之轉讓並未受環海公司或原告之通知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三)故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在無證據足證奕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模具有重新開模之情形下,被告將系爭模具所有權讓與騰達公司,自係對原告之系爭模具所有權為侵害,且被告侵占系爭模具之事實,亦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即屬可採。
六、爭點二:若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尚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自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模具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無從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失即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臺北至奕如公司查訪之差旅費5,4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原告提出99年10月25日之環海公司開支申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且上開支出縱係原告前往奕如公司而支出,亦僅純係原告前往奕如公司查訪之費用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故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委任律師與前往基隆拜訪律師之差旅費合計68,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環海公司開支申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委任律師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查,原告委請律師就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提起告訴之行為,為原告訴訟權上之權利,本應屬原告訴訟時自行抉擇、應自行吸收之費用,是原告為行使權利因而支出律師費用,自難認係遭被告侵害所受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原告並非不得自為告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萬元及拜訪律師之差旅費用,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臺北至宜蘭出庭6次之費用32,4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支出縱係原告應檢察署或法院之傳喚或通知而到庭陳述或辯論,然此亦僅係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4.至騰達公司尋找模具2次之差旅費共14,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雖提出環海公司開支申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然如前所述,此部分差旅費用亦與被告上開侵權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短少美國客戶訂單之利得9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原告提出環海開發有限公司採購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然查,依原告主張關於最初環海公司委託奕如公司製造牙科套之流程可知,縱使被告將系爭模具轉售騰達公司,而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模具,然對於客戶所下訂單部分,原告仍有委託其他製造廠商另行開模及生產之機會,並非毫無生產客戶所需產品之可能,是原告縱使有上開訂單,並非因系爭模具遭轉讓而無法生產,故原告此部分損失縱使屬實,實與被告上開侵權事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6.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模具訂製費用420,000元及原告至大陸出差找工廠與新開小型模具費用之差旅費120,419原與新開模費用83,700元等情,然原告亦自承係因美國客戶100年3月1日之訂單,請騰達公司打樣2次,均因接合處不牢固、易撕裂,無法達到客戶的品質要求,為了避免客戶轉單,只好先轉往大陸找工廠新開小模具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是原告至大陸找工廠係因生產產品品質問題,惟其他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品質良窳,實與被告上開侵權事實無關,故原告轉往大陸尋找廠商生產客戶訂購之產品所支出之差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擅自將系爭模具轉讓騰達公司,而使原告確有需再重新開製系爭模具之費用支出,惟原告一方面估計系爭模具重新開製之費用為420,000元,另又就已重新開製之小型模具6套83,700元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故於參考上開於97年間奕如公司曾經向環海公司收取單一款式模具費30,000元,以及被告係於99年9月23日將系爭模具轉讓騰達公司,兩者時間上相距並非甚遠,故應認原告因被告將系爭模具轉讓他人而使原告需重新訂製模具而有財產上之損失即為300,000元(30000x10款=300000),始為合理。雖被告辯稱依證人林滄騰於系爭刑案所言,奕如公司廠內所有模具估價後僅剩約100,000元之殘值等語,然證人林滄騰上開所言係以當初騰達公司收購奕如公司設備、模具時,於假設奕如公司所有模具在不能使用而以一般廢鐵之價值為估價基礎,此有證人林滄騰之證言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刑事卷宗第92頁),然系爭模具是否僅能以廢鐵為估算價值,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引用證人林滄騰之證言,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9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上開侵權事實,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因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失,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1,83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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