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全連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科瑩 被告合益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迪鈞 被告全永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賢明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原名全盈電梯有限公
司,民國94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98年9月18日變更登記為全連公司,法人格同一,下稱全連公司)。被告全連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均以經營電梯安裝等工程為業,自98年4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鋼軌夾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由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員工簽收。惟被告全連公司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86萬9,661元尚未給付,被告合益公司仍有45萬1,064元尚未給付。被告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係以消防、照明及電梯安裝等工程為業,自98年4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擺臂連接板含螺絲組等貨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由被告全永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員工簽收。惟被告全永公司除於98年12月31日給付1,671元外,尚有價金20萬6,825元迄未給付(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下稱系爭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全連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9,6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合益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全永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8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
大臺北地區承攬各式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業務,被告均為現場施工維護之代工廠商,本件貨品、材料乃全菱公司委託被告向原告訂購,分別送往全菱公司各處工地現場,由被告代為簽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全菱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應向全菱公司請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自98年4月間起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纜線、鋼軌夾等物,被告全永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擺臂連接板含螺絲組等貨品,貨款金額分別為86萬9,661元、45萬1,064元、20萬8,496元(206,825+1,671),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等情,有銷貨單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8頁)。又原告前以98年12月31日98中律字第0981231號律師函,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全永公司、合益公司則分別以98年12月31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16、115號存證信函,全盈公司以99年1月5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僅為全菱公司代工廠商,要求原告向全菱公司為請求等情,亦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存卷足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5356號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99-10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材料,迄未付款,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全菱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究分別係被告抑或係合菱公司?經查:
㈠由證人即全菱公司負責人 李擇寧 到庭結證稱:原告提出之銷貨
單等單據及對帳單所示貨品(即本院卷第30頁至78頁、99年度司促字第5356號卷第5-13頁)均為全菱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公司原為全菱公司之工廠部門,其希望該部門另行成立公司,遂以全菱公司價值約1,100多萬元之材料,及價值約100多萬元之生財器具作為資產,經 蔡文深 盤點後,由蔡文深成立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政民是當時原告的股東。被告三家公司雖非其出資成立,但負責人原本都是全菱公司之員工,是全菱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薪水由全菱公司發放。其與蔡文深協議之模式為,全菱公司接洽客戶後,委由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全永公司等下包公司施作,並由被告各自依工地需要之材料向原告叫貨,價金並非各工程結束後立即結算,而是係由原告與全菱公司於年度結算,從上開價值1,100多萬元及100多萬元之資產陸續扣除,沒有提到發票的事,亦未簽訂書面契約。98年4、5月起至98年11月都有對帳單,一直到98年12月左右,剩下約600、700多萬元資產尚未扣抵,蔡文深說這樣原告撐不下去,就不再繼續往來,因為原告沒有提供98年12月後之對帳單供全菱公司核對,所以詳細的扣抵金額還沒有算出來,但蔡文深有陸續傳真銷貨對帳明細表供全菱公司對帳(即本院卷第129-137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足認原告公司為全菱公司以該公司之材料及生財器具作為資產而成立,應無疑義。
㈡由證人蔡文深於另案全菱公司訴請原告給付款項事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中結證稱:其在未擔任原告負責人前為全菱公司之廠長。原告公司成立後,其與全菱公司協商過,就全菱公司交付之生財器具作價給原告,並於全菱公司向原告進貨時,以上開作價抵付貨款,但因有些物品已經折舊或無法使用,原告是進新材料加工,用以抵付貨款不划算,故未達成合意。原告傳真銷貨對帳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29-
137頁)予全菱公司之目的,是請全菱公司確認全菱公司確實有向原告進這些貨。上開明細表所列公司,除被告全永公司有獨立財務外,其他都是全菱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全菱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參以上開明細表所列公司包括「順輝」、「全盈」、「合益」、「全永」、「忠新」、「全菱」、「欣達」之情,及證人李擇寧上開證言可知,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與全菱公司就全菱公司向原告進貨後,以全菱公司交付之生財器具作價抵付貨款一節是否達成合意之認知雖有不同,但以原告將上開包括被告三家公司在內之銷貨對帳明細表傳真供全菱公司,請全菱公司確認確實有向原告訂購上開明細表所列貨品之舉觀之,足認二位證人對於被告全盈公司、合益公司、全永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實為全菱公司委託向原告訂購,原告應與全菱公司結算一節之認知,則屬一致,是被告抗辯其等均為全菱公司之代工廠商,僅受全菱公司之託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代為受領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蔡文深雖證稱除被告全永公司有獨立財務外,其他都是全
菱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全菱公司收取貨款等語。惟由原告傳真供全菱公司確認訂購品項、數量之銷貨對帳明細表包括被告全永公司之情可知,不論證人蔡文深所稱被告全永公司部分貨款之請款對象係指被告全永公司或全菱公司,原告均必須與全菱公司結算;另佐以證人李擇寧上開關於被告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全菱公司之員工,員工薪水由全菱公司發放,向原告訂購產品之價金於年度始行結算之證言,亦可見全菱公司對被告三家公司有實際掌控權,足認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對象應為全菱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全菱公司,兩造間無買賣
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連公司給付原告86萬9,661元、被告合益公司給付原告45萬1,064元、被告全永公司給付原告20萬6,82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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