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閔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閔丞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含連接之吸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閔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為 陳緯祐 之司機助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2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或引誘他人施用,於99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陳緯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時,見陳緯祐精神不濟,明知陳緯祐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且本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神為由,引誘 陳偉祐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游閔丞乃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1次施用之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置於其所有、連接吸管之玻璃球管(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交予陳緯祐自行吸食該煙霧,以此方式引誘陳緯祐施用第2級毒品,並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緯祐。嗣陳緯祐於同日上午11時40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緯祐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經陳緯祐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閔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閔丞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緯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緯祐於99年9月1日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陳緯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緯祐施用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證人陳緯祐前未曾過施用毒品,在被告引誘下,始萌生施用犯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為,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引誘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引誘陳緯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引誘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引誘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於100年4月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
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竟引誘陳緯祐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係因見陳緯祐精神況狀不佳始為上開犯行、轉讓施用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起訴書、本院卷第26頁論告意旨及論告書),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連接吸管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毋庸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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