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良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良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簽中四星可贏得彩金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三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鄭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時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參酌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參照),雖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部分改口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為其所有,非賭客之簽注金云云,惟查,賭客所提供之簽注金均為現金,且由被告親自向賭客收取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足認員警自其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應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簽注金無訛,則被告翻異前詞,空言以該筆現金為其所有云云置辯,尚非可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贓證物品清單│││││││├──┼──────┼────┼───┼─────────┤│一│錄音機(內含│貳臺│鄭良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錄音帶)│││察署一00年度紅字││││││第六0九號編號1│├──┼──────┼────┼───┼─────────┤│二│傳真機│貳臺│同上│同上編號2│├──┼──────┼────┼───┼─────────┤│三│六合彩簽單│伍張│同上│同上編號3│├──┼──────┼────┼───┼─────────┤│四│六合彩手冊│貳本│同上│同上編號4│├──┼──────┼────┼───┼─────────┤│五│六合彩開號號│壹張│同上│同上編號5│││碼表││││├──┼──────┼────┼───┼─────────┤│六│簽單│壹捲│同上│同上編號6│├──┼──────┼────┼───┼─────────┤│七│帳單│壹捲│同上│同上編號7│├──┼──────┼────┼───┼─────────┤│八│贓款(賭資)│新臺幣一│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萬八千五││察署一00年度紅字││││百元││第六一0號編號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15號被告鄭良賢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新興巷16弄8之11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從第一至四十九號任意圈選二或三或四個號碼,即以二星、三星、四星為一注,每支牌均為七十八元,若簽中二星可得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可得贏得彩金五萬七千元、簽中可贏得彩金七十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賭資即歸鄭良賢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錄音機二台、傳真機二台、簽單五張、賭資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六合彩手冊二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一張、簽單一捆、帳單一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錄音機二台、傳真機二台、簽單五張、賭資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六合彩手冊二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一張、簽單一捆、帳單一捆,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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