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官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李定為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官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李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廖官保明知不得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子彈,竟仍於民國88年間,受 曹惠明 (已歿)寄託,將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藏置於其位在新北○○○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之1二樓 李世宏 經營之千鶴卡拉OK店內,廖官保、李定為因不滿向李世宏敬酒遭李世宏友人 陳鴻祥 趕走,廖官保遂獨自返回上址住處取出所寄藏之改造長槍1枝、子彈3發帶往千鶴卡拉OK,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千鶴卡拉OK店外場持改造長槍朝天花板射擊2槍,欲射擊第3槍(子彈不具殺傷力)時無法擊發,廖官保遂將子彈退彈,之後將該把改造長槍交予李定為,李定為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仍持該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與廖官保走向李世宏與友人莊勝昌、陳鴻祥等人所在之包廂,將槍口指向李世宏及其友人,李世宏與友人見狀立即衝向李定為,李世宏將右手小指伸入改造長槍護弓內阻止李定為扣壓板機射擊,並與友人共同搶下長槍,李定為及廖官保則趁隙逃逸。嗣經李世宏請店內人員報警,員警到場扣得上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擊發彈殼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循線查獲李定為、廖官保。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官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被告李定為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宏、莊勝昌、 馬志鴻 、陳鴻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之改造長槍1枝、彈殼2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2顆(現場編號2、7),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AK-47型口徑7.62mm制式自動步槍製造,槍身上具「1980WT02334」字樣,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2、7),認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彈殼。經與同案送鑑長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331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官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李定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廖官保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之被告廖官保受託保管扣案之槍枝10餘年並未用以非法用途,本案因酒後受辱情緒失控始取出所藏槍彈朝證人李世宏店內天花板擊發洩恨,並無傷人意圖,且其有罹患肝癌老母待養,有其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李定為同因酒後受辱情緒失控始借持廖官保所保管之長槍洩恨,然其持有槍枝時槍內並無子彈且持有時間甚短,而其有正當工作,並有重病之母親及年15、12、7歲之3子待養,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學費單據及所營事業之資料等存卷可按。被告兩人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之重罪,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客觀上被告犯行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證人李世宏亦始終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官保雖於74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2年3月確定,於78年5月
31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惟之後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定為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對其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諭知緩刑5年。惟緩刑期內,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2顆,既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無法發擊發之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