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平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劉國勳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本其自由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 劉國聖 ○○○鄉○○路○段○○○號、訴外人 吳成光 所有同路段六六六號、訴外人 吳詹鬢 所有同路段六六八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劉國聖與訴外人 劉國經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聲請拍賣時,未聲請一併拍賣劉國聖所有上開建物,且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該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被上訴人應買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已然知悉,即應有承擔之準備,如依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係將被上訴人所有RC造三層樓房、警衛室之基地分歸上訴人,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卻無屬於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顯不符合公平適當之分配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儘量維持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以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認以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最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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