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洪玉梅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吳林阿 合兼訴訟代理人 吳阿朝
吳振榮 吳財貴 吳進福 吳金木 兼訴訟代理人 吳林鳳 對被告 吳金來
吳月子 章惠妹 吳永池 吳振成 吳政翰 兼訴訟代理人 吳進壽
徐蘭英 兼訴訟代理人 吳振坤 被告 吳森雄
吳森明 吳森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森林 被告 黃薰慧
羅珮文 黃鈴智 黃勉欽 黃韋凱 黃郁婷 黃鐵達 黃天佑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一0四、一0四之一、一0五、一0六、一0七、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方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百四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進壽、吳政翰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按附表二編號B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永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按附表二編號E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月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 吳林阿合 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章惠妹按附表三編號G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按附表三編號I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章惠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按附表四編號J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按附表四所示編號K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阿朝、吳財貴、 吳樹木 、吳林阿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吳林阿合、章惠妹、吳政翰、吳振坤、吳振成、徐蘭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兩造同意由吳林阿合、章惠妹、吳政翰、吳振坤、吳振成、徐蘭英承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96、97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04之1、105、106、107、107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104地號等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任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一併變賣,按各共有人應有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吳進福、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吳月子、吳永池、吳振成、吳進壽、徐蘭英、吳振坤、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林阿合、章惠妹、吳政翰(下簡稱被告吳阿朝等20人)答辯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主張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被告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下簡稱被告黃薰慧等
8人)則答辯以:同意採原告所述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或變賣之分配,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阿朝等20人主張就104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查,系爭104地號等6筆土地相鄰,且被告吳阿朝等20人就1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超過半數,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104地號等6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被告吳阿朝等20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04地號等6筆土地,亦無不合。
㈢按關於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其他分配方法(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礁溪鄉6段,其上則存有如附圖一所示共有人吳進福、吳永池、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及原共有人吳樹木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少,無法作任何用途,而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惟被告吳阿朝等20人則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陳明就104地號等6筆土地願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96、97地號土地願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吳永池、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如建物占用他人分割後之土地,均願拆遷(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第217頁反面),則應認多數共有人願維持共有,並無土地細分之疑慮,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適宜。
㈣依被告吳阿朝等20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則104地號等6筆土地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礁溪路6段道路,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96、9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等8人分得位置相鄰,且於96地號土地存有路寬2米之聯外通道,均便利其等就96、97地號土地之利用;其餘土地共有人願維持共有,亦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是本院衡量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多數意見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認被告吳阿朝等20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屬妥適。至被告黃薰慧等8人固陳稱:其等均不願維持共有等語。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並無須經共有人同意始能維持共有之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44分之1,如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屬過小,實難單獨使用收益,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利土地有效利用起見,其等9人仍有就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41.3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8.5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7.54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考量、土地之有效利用
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認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
⒈104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編號A部分由被告吳進福、吳振成
、徐蘭英、吳振坤、吳進壽、吳政翰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等8人按附表二編號B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吳永池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1部分由被告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按附表二編號E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2部分由被告吳月子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吳林阿合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⒉96地號土地部分:編號G部分由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
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章惠妹按附表三編號G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I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等8人按附表三編號I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H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章惠妹及被告黃薰慧等8人依其等就96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⒊97地號土地部分:編號J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黃薰慧等8人按附
表四編號J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K部分由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按附表四編號K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㈥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地政機關計算面積之方式及小數
點以下數字進位之考量,各共有人就104地號等6筆土地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略有增減,有土地登記謄本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
查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則分得編號A、E2、F之共有人取得面積將較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略低,惟分得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編號A部分被告吳進福、吳振成、吳進壽、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編號E2部分即被告吳月子、編號F部分即被告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吳林阿合等人,均表示不介意分割後取得面積略低且不要求補償(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則依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應認本件就共有物分割後面積略有增減部分,尚無須為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
┌────┬────┬─────┬────┬────┬────┬─────┬────┬────┐│共有人│104地號│104-1地號│105地號│106地號│107地號│107-1地號│96地號│97地號│├────┼────┼─────┼────┼────┼────┼─────┼────┼────┤│吳進福│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吳振成│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徐蘭英│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振坤│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進壽│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政翰││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永池│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金木│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林鳳對││││16分之1│││││├────┼────┼─────┼────┼────┼────┼─────┼────┼────┤│吳金來│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吳森雄│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吳森明│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吳森林│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吳森男│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吳月子│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吳阿朝│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吳振榮│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吳財貴│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吳林阿合││││24分之1│││││├────┼────┼─────┼────┼────┼────┼─────┼────┼────┤│章惠妹│││││││24分之1││├────┼────┼─────┼────┼────┼────┼─────┼────┼────┤│洪玉梅│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薰慧│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羅珮文│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鈴智│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勉欽│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韋凱│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郁婷│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鐵達│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黃天佑│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附表二:104地號等6筆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應有部分│備註│├──┼────┼──────────┼───────────┼───────────────┤│A│吳進福│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3分之1│吳進壽、吳政翰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合計應有部分6分之1,其等間應│││吳振成││6分之1│有部分比例按其等對於1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徐蘭英││6分之1│││├────┤├───────────┤│││吳振坤││6分之1│││├────┤├───────────┤│││吳進壽││0000000分之153239│││├────┤├───────────┤│││吳政翰││0000000分之72885││├──┼────┼──────────┼───────────┼───────────────┤│B│洪玉梅│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9分之1│││├────┤├───────────┤│││黃薰慧││9分之1│││├────┤├───────────┤│││羅珮文││9分之1│││├────┤├───────────┤│││黃鈴智││9分之1│││├────┤├───────────┤│││黃勉欽││9分之1│││├────┤├───────────┤│││黃韋凱││9分之1│││├────┤├───────────┤│││黃郁婷││9分之1│││├────┤├───────────┤│││黃鐵達││9分之1│││├────┤├───────────┤│││黃天佑││9分之1││├──┼────┼──────────┼───────────┼───────────────┤│C│吳永池│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1分之1││├──┼────┼──────────┼───────────┼───────────────┤│D│吳金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2分之1│吳林鳳對、吳金來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合計應有部分2分之1,其等間│││吳林鳳對││452248分之110096│應有部分比例按其等對於104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吳金來││452248分之116028│。│├──┼────┼──────────┼───────────┼───────────────┤│E1│吳森雄│如附圖二編號E1所示│4分之1│││├────┤├───────────┤│││吳森明││4分之1│││├────┤├───────────┤│││吳森林││4分之1│││├────┤├───────────┤│││吳森男││4分之1││├──┼────┼──────────┼───────────┼───────────────┤│E2│吳月子│如附圖二編號E2所示│1分之1││├──┼────┼──────────┼───────────┼───────────────┤│F│吳阿朝│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678372分之116028│吳阿朝、吳林阿合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合計應有部分3分之1,其等間│││吳振榮││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按其等對於1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吳財貴││3分之1│算。││├────┤├───────────┤│││吳林阿合││678372分之110096││└──┴────┴──────────┴───────────┴───────────────┘附表三:96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應有部分│├──┼────┼─────────────┼────────────────────────┤│G│吳進福│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15分之2││├────┤├────────────────────────┤││吳振成││15分之1││├────┤├────────────────────────┤││徐蘭英││15分之1││├────┤├────────────────────────┤││吳振坤││15分之1││├────┤├────────────────────────┤││吳政翰││15分之1││├────┤├────────────────────────┤││吳永池││15分之1││├────┤├────────────────────────┤││吳金木││15分之1││├────┤├────────────────────────┤││吳金來││15分之1││├────┤├────────────────────────┤││吳森雄││30分之1││├────┤├────────────────────────┤││吳森明││30分之1││├────┤├────────────────────────┤││吳森林││30分之1││├────┤├────────────────────────┤││吳森男││30分之1││├────┤├────────────────────────┤││吳月子││15分之2││├────┤├────────────────────────┤││吳阿朝││45分之2││├────┤├────────────────────────┤││吳振榮││45分之2││├────┤├────────────────────────┤││章惠妹││45分之2│├──┼────┼─────────────┼────────────────────────┤│I│洪玉梅│如附圖二編號I所示│9分之1││├────┤├────────────────────────┤││黃薰慧││9分之1││├────┤├────────────────────────┤││羅珮文││9分之1││├────┤├────────────────────────┤││黃鈴智││9分之1││├────┤├────────────────────────┤││黃勉欽││9分之1││├────┤├────────────────────────┤││黃韋凱││9分之1││├────┤├────────────────────────┤││黃郁婷││9分之1││├────┤├────────────────────────┤││黃鐵達││9分之1││├────┤├────────────────────────┤││黃天佑││9分之1│├──┼────┼─────────────┼────────────────────────┤│H│吳進福│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依共有人就96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章惠妹││││├────┤││││洪玉梅││││├────┤││││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附表四:97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應有部分│├──┼────┼─────────────┼────────────────────────┤│J│洪玉梅│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9分之1││├────┤├────────────────────────┤││黃薰慧││9分之1││├────┤├────────────────────────┤││羅珮文││9分之1││├────┤├────────────────────────┤││黃鈴智││9分之1││├────┤├────────────────────────┤││黃勉欽││9分之1││├────┤├────────────────────────┤││黃韋凱││9分之1││├────┤├────────────────────────┤││黃郁婷││9分之1││├────┤├────────────────────────┤││黃鐵達││9分之1││├────┤├────────────────────────┤││黃天佑││9分之1│├──┼────┼─────────────┼────────────────────────┤│K│吳進福│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15分之2││├────┤├────────────────────────┤││吳振成││15分之1││├────┤├────────────────────────┤││徐蘭英││15分之1││├────┤├────────────────────────┤││吳振坤││15分之1││├────┤├────────────────────────┤││吳政翰││15分之1││├────┤├────────────────────────┤││吳永池││15分之1││├────┤├────────────────────────┤││吳金木││15分之1││├────┤├────────────────────────┤││吳金來││15分之1││├────┤├────────────────────────┤││吳森雄││30分之1││├────┤├────────────────────────┤││吳森明││30分之1││├────┤├────────────────────────┤││吳森林││30分之1││├────┤├────────────────────────┤││吳森男││30分之1││├────┤├────────────────────────┤││吳月子││15分之2││├────┤├────────────────────────┤││吳阿朝││45分之2││├────┤├────────────────────────┤││吳振榮││45分之2││├────┤├────────────────────────┤││吳財貴││4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