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呂妤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妤葵前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惟查:(一)被告呂妤葵前因罹患牙周病,上排牙齒持續崩脫之情形嚴重,目前僅剩上排牙齒左右虎牙各2顆維持咀嚼功能,且於進食時,因咬合不平均,使僅剩之牙齒不斷小片崩斷,近日上排牙齒又有一整顆崩落而僅存三顆牙齒,而監所並無妥善之牙科設備,每週僅有一次牙科人員到所,無法維護被告上排牙床上之假牙,亦無法治療被告呂妤葵之牙齒。經被告呂妤葵預約於100年9月21日至監所內牙科看診,牙科人員告稱因被告之舊假牙已脫落太久、牙齦已生長而與原牙床不符,無法使用,尚存之上排牙齒因欠缺支撐,將來亦必須全部拔除重建,惟重建前須先進行一定期間之根管治療,並須儘早治療;(二)本件目前尚未到案之被告為曾喜堂、 田漢傑郭信宏 ,其中僅田漢傑與被告呂妤葵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之詐欺等犯行有關。惟由卷附之監聽譯文所示,已足認被告呂妤葵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 林學鈺 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且已到案之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足認前揭未到案之被告與被告呂妤葵間並無勾串之虞,已無為避免被告呂妤葵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呂妤葵原參加之詐騙團已遭偵破解散,被告呂妤葵亦已離開該詐騙集團,未再參與犯案,並有誠意面對本件審判而無逃已之虞,應得以命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呂妤葵或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呂妤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
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0年8月5日起予以執行在案,現仍為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呂妤葵就本件案情,已於本件100年8月29日、同年
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起訴書所指其所參與之4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坦承曾參與其中2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彭梅英楊寶蓮 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林學鈺、 黃偉明葉吉松 、王偉任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呂妤葵所涉其餘2次犯行,雖經被告呂妤葵否認在卷,惟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亦仍足認其確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嫌疑重大;聲請人(即被告呂妤葵之選任辯護人,下同)指稱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呂妤葵並未與被告林學鈺等就前揭一(七)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而依被告呂妤葵在本件100年8月5日訊問期日、100年
8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所涉案情供述不一,亦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情節均有所不符,被告呂妤葵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聲請傳訊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庭作證,顯見其與前揭共同被告或共犯間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人指稱被告呂妤葵已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亦無可採。
(二)另依被告呂妤葵所參與前揭犯行達數次之多,並係在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集團內部負責連繫調度、集合車手、提供車輛予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參與情節,再參本件起訴書及卷證資料所載,足認本件尚有「阿奇」等共犯並未到案,而被告林學鈺於本件羈押期間,其原持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手機(廠牌:「Anycall」),尚於100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各有一通來電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接電話(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所附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被告林學鈺於本件100年9月29日訊問期日並供稱前揭「Anycall」廠牌手機內之「SIM卡」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囑由他人交其持用,供本案詐騙犯行使用,而其亦確以該支手機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前揭來電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43號卷第32至34頁)。是依前揭各情判斷,足認被告呂妤葵與共犯即被告林學鈺等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指稱被告呂妤葵原參加之前揭詐騙團已遭偵破解散,及被告呂妤葵已離開該詐騙集團而未再參與犯案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羈押被告呂妤葵之理由並未包括「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以被告呂妤葵並無逃亡之虞,據為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呂妤葵或解除禁見之理由,自屬誤會。
(三)另依被告呂妤葵於本件及本院另件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9日等訊問期日之供述內容所示(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88號卷第6至8頁、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57至58頁),並參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10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467號函及所附該所牙科、精神科等科別之病歷單(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所載,被告呂妤葵於本件羈押期間,曾不定期、數次接受該所牙齒等相關科別之醫師看診,主訴牙痛等疾病,經醫師診斷為齒齦與牙周疾病、齲齒、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皮癢症及單純性癢疹、痤瘡、熱疹(痱子)、便秘、重鬱症(單純發作)、心律不整等病症,而分別投以不同藥物治療(詳如本院卷第11至25頁所示),復經牙科看診醫師簽註意見:「本人來監所以緊急救護為主,若病患的病情在本人無法妥善處置時,會建議衛生科戒護就醫。」而臺北女子看守所復於前揭覆函敘明如經看所醫師為前揭建議,該所當依醫師指示給予適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臺北女子看守所前揭覆函及所附病歷單所載,並未見看診醫師曾為類如前揭文字之記載(縱有前揭文字記載之建議,亦仍得由臺北女子看守所依看診醫師之前揭建議,以戒護就醫等方式給予被告呂妤葵適當之治療);再參臺北女子看守所於被告呂妤葵在本件羈押期間,尚曾於100年7月4日為被告呂妤葵進行「健康檢查」(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7月4日上午之病歷單所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呂妤葵在本件羈押期間,就其所指前揭相關病症,均經臺北女子看守所牙科、精神科等相關科別之醫師予以妥善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亦查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以前詞指稱臺北女子看守所並無牙科設備得以治療被告呂妤葵所患前揭牙齒崩落等病症等語,自無可取。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被告呂妤葵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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