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杰與 黃鯤義 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因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結束後,雙方在步出檢察署之途中即發生爭執,嗣謝志杰與黃鯤義走出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步行至臺北市○○路○○○號前,謝志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黃鯤義發生拉扯,並將黃鯤義摔倒在地,致黃鯤義受有左手掌1.5公分×0.
2公分、0.5公分×0.5公分擦傷及右手掌共5處0.5公分×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鯤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志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文德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證人黃文德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志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謝志杰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鯤義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有跌倒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推告訴人,是告訴人推伊,告訴人自己往後故意摔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鯤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和被告走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博愛路正門口,走到博愛路133號前時,被告用兩隻手拉扯伊兩隻手,被告把伊往前拉、往地上摔,伊才會往前撲倒在地上雙手流血等語屬實。復證人黃文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9月21日下午6時陪告訴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後,被告與告訴人走出檢察署大門,伊跟在後面,到了博愛路133號時,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沒有保持平衡就往前撲倒,告訴人兩手都有受傷、流血等語實在。
㈡、則觀諸證人黃鯤義、黃文德之證詞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衡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上開證人當無誣攀被告之理,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故證人黃鯤義、黃文德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渠等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黃鯤義傷害乙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有臺安醫院99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受有左手掌1.
5公分×0.2公分、0.5公分×0.5公分擦傷及右手掌共5處0.5公分×0.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鯤義之犯行,至為灼明。至證人黃鯤義、黃文德就事發當時被告究竟是以一手或雙手、以推或拉扯之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乙節,雖有陳述未盡全然相符之情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黃鯤義、黃文德就被告與告訴人黃鯤義發生肢體接觸後,告訴人隨即往前撲倒在地致雙手受傷等基本事實陳述一致,已如前述,雖渠等就被告究竟是以一手或雙手、以推或拉扯之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乙節陳述有矛盾之情形,然在短時間之偶發事件,本難期待渠等得深切記憶所發生各項細節,而為一致、無瑕之證述,復證人黃文德證稱其於事發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有5、6公尺之距離,因距離與角度之因素致證人黃文德僅見到被告以一隻手接觸告訴人身體,尚非不可想像,又證人黃文德既係在數公尺以外之距離旁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因其非親身經歷,致其無法分辨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究竟是 施力 將告訴人往前拉倒在地抑或是施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亦符常理,是難以證人黃鯤義、黃文德證述有未盡全然相符之情形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難以盡信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一再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己往後故意摔倒云云,惟衡情,一般人皆有閃避危險與傷害之本能反應,在無外力施加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告訴人會故意撲倒致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理有悖。而被告辯稱其事發當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故不可能再以手推告訴人云云,然衡以現在市面上行動電話體積均輕薄短小,被告將行動電話握於手掌中,仍有可能在手握行動電話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因超過保存期限無法取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聲請勘驗其當日自行將其與告訴人對話錄音之錄音光碟,惟該錄音光碟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之內容,並無法顯現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動作,至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傷害告訴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法律適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案涉訟,雙方多有爭執,被告未能理性處理面對,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見被告下手尚輕,且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被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