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9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勝雄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內,因 張仲華 (已歿)停車時引起許勝雄之不滿,遂夥同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歐打張仲華,致其受有上唇裂傷、臉部皮膚缺損擦傷、左大拇指皮膚缺損、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張仲華在本院審理中已於99年9月21日死亡,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030243300號函暨張仲華戶籍謄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其之前以告訴人、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許勝雄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勝雄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勝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仲華、證人 林三和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8年8月25日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附卷可證,足資補強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仲華,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36頁)附卷可查,嗣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除前已支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配偶 魏霞 其餘約定之和解金4萬元,是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已全數賠償完畢,此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暨函覆張仲華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拘役30日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許勝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仲華達成和解或民事調解,係因告訴人於被告賠償完畢前死亡,致無法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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