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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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請人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弟偉 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 曾小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崎鼎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曾小琪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經查:被告曾小琪辯稱系爭工程款業已給付部分,但因聲請人未依原先約定之內容施作工程,且施工品質不佳,所謂追加工程部分又不符要求,且當初約定要使用防火材料,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99年9月間向聲請人索取防火證明竟遭拒,致被告無法按期開幕營業,始另請飛汎空間設計公司(以下簡稱飛汎公司)重新施做,聲請人既有諸多損失,故拒付剩餘款項且不讓其投資入股等情,業據證人即酒店股東 游岳羲 於偵訊中證稱:當初聲請人與渠等約定裝潢內容與施工後完全不同,施工後狀況很多,渠等又重新裝潢,花了好幾百萬元,聲請人的建材不符消防安全,檢查也未通過,水管及管線阻塞嚴重,導致要重新裝潢等語明確,而被告另委由飛汎公司重新施作,以符合消防法規,工程款總價分別為220萬元、150萬元乙節,亦有飛汎公司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簽收明細證明、飛汎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新約之工程內容,確已近於將全部工程翻新,其間包含全室封防火立體天花板及全室封防火造型壁板等工程,再參以聲請人施工前後及飛汎公司重新施工後之照片,兩者風格確實不同,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聲請人代表人於偵訊中亦自陳:確與被告口頭約定使用防火材料,因被告不付錢,故不給證明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卷第30頁),復陳稱原裝修工程460萬元工程款部分,被告業已給付290萬元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工程款並非分文未付,且被告所辯肇因聲請人施工瑕疵,且拒絕提供防火材料證明,致使被告須另請他人重新施作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據此拒付聲請人尾款,且不同意其入股,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查,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 陳大波 、 李金土 、 張旭遠 ,欲證明所謂追加工程係被告要求增加,且承諾完工後一併付款云云,惟證人李金土、陳大波、張旭遠於偵訊中證述皆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告以先行施工追加項目,屆時再一併付款之情事(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卷第33頁),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施詐情事存在。復質諸聲請人自承從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經驗,竟在兩造未簽書面契約情況下追加工程,又同意將尾款100萬元轉為投資款入股酒店,顯見聲請人自是審慎評估承攬風險與被告債信後為之,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基此,兩造今因施工糾紛,被告認工程品質有瑕疵故而拒付餘款,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工程款,猶誘騙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詐取不法利益,而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