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易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葉 張素梅
張宗榮 張惠麗 原住同上. 林奕融 張宗琪 張宗文 郭老出 郭玉芬 郭銘宏 郭緯明 原名: 郭見 .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乖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宗榮、張惠麗、林奕融、張宗琪、張宗文、郭老出、郭玉芬、郭銘宏、郭緯明、王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訴外人王乖(已死亡)、被告張宗榮、張惠麗、林奕融、張宗文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而王乖已於民國7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 葉張素梅 、張宗榮、張惠麗、林奕融、張宗琪、張宗文、郭老出、郭玉芬、郭銘宏、郭緯明、王美麗(下合稱被告葉張素梅等11人)為王乖之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方符法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利用共有物,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㈠被告葉張素梅:
如要拍賣伊沒意見,但住在那邊的被告張宗榮、張宗琪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宗琪: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伊願意用新臺幣130萬元再向原告買回持份,但需要時間籌錢。
㈢被告張宗文、郭玉芬、郭銘宏: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有理由。
㈣被告張宗榮、張惠麗、林奕融、郭老出、郭緯明、王美麗: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原告、王乖、被告張宗榮、張惠麗、林奕融、張宗文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王乖已於7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葉張素梅等11人為王乖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40至60頁、訴字卷第40、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葉張素梅、張宗琪、張宗文、郭玉芬、郭銘宏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宗榮、張惠麗、林奕融、郭老出、郭緯明、王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為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惟因共有人中王乖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訴請王乖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張素梅等11人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王乖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乃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增建部分(包括頂樓增建)暨坐落基地,其出入僅有1門戶,顯不適於原物分配,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到庭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有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認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
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7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
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2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92建號建物(臺北市○○街○○號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01│原告│1/12│├──┼────────────┼────────┤│02│被告張宗榮│1/12│├──┼────────────┼────────┤│03│被告張惠麗│1/12│├──┼────────────┼────────┤│04│被告張宗文│1/6│├──┼────────────┼────────┤│05│被告林奕融│1/12│├──┼────────────┼────────┤│06│被告張宗榮等11人(王乖│1/2│││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變賣││││價金、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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