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伍包(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捌點壹玖公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伍包(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拾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86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易字第13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86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86年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前開各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被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再犯之竊盜罪,於99年7月14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金城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先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後,再以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之扶手物箱內搜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8.19公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5包(驗餘淨重5.74公克)及安非他命類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5包(驗餘淨重8.1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5.74公克),經警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56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二二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類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8.19公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驗餘淨重5.7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5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且自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類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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