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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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訴人 林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宣告刑之擇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志華犯如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二年二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二、五至十一分別所示轉讓偽藥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關於上揭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偽藥之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同時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其刑;編號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遞減其刑;至於編號二及四至十一所示部分,則或因警員查獲上訴人持有大量、各式包裝毒品而懷疑其情,或因已經警方監聽行動電話通訊而得知在先,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各該訴訟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上訴意旨仍謂其當全部符合自首,應悉予減刑,且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較之第一審而言,幅度尚小,猶嫌過重,懇請再減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再從輕量刑一節,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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