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至於警卷所附之錄影光碟片一片,經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該光碟片僅拍攝到本件車禍後,機車倒地之情形,並未拍攝到雙方車輛通過路口,發生撞擊之過程,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附為說明。
二、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