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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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每期一個月,每月應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攤還本金,並依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逾期當時利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九四,故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償還之責。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上開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明展~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