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振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蕭惠芬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以機動調整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振田公司、蕭惠芬自同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利息,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三五,尚有本金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未清償,故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放款利率表、繳納明細查詢單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就振田公司、蕭惠芬所負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振田公司、蕭惠芬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即應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明展~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