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得鐵剪、鐮刀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公用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鎌刀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836號被告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
○○○巷○○弄○○號現居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
○○○巷○○弄○○號現居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俊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第04036號路燈下方,持自備之鐵剪及鎌刀各1支為工具,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設置之路燈電纜線(長約70公尺),得手後並通知其兄丙○○前來協助搬運。丙○○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丁○○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與丁○○共同將該電纜線搬上機車後,二人以該機車載運電纜線欲載往他處變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東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之於警訊時│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鐵剪及│││及偵查中之自白│鎌刀為工具,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幫│││偵查中之供述│丁○○搬運電纜線遭警查獲之││││事實。│├──┼──────────┼─────────────┤│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上開電纜線確係高雄市政府│││指證│工務局所遭竊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查獲照片4張附卷││├──┼──────────┼─────────────┤│五│鐵剪及鐮刀各1支扣案│證明上開加重竊盜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