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乙○○與 呂東政 (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未前往彰化縣○○鄉○○路一Ο四號甲○○住處泡茶、聊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第八ΟΟ六號呂東政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中,於具結後,明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否則將因干擾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事實之正確性,而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竟在隔離訊問時,附和呂東政之辯解,分別結證稱:乙○○與呂東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五時許止,一同至前開甲○○住處泡茶聊天云云,為呂東政製造不在場證明,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調閱呂東政、乙○○當時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發現呂東政當時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及台中市一帶活動,而非在彰化縣花壇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呂東政所使用之Ο000000000、Ο0000000000、Ο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及乙○○所使用之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被告二人之證人結文二紙附卷可相佐證。雖被告二人辯說呂東政在涉案之那幾天均有與其二人一同泡茶、聊天云云,然其等對上揭說詞既無法確認其日期,為何在檢察官傳訊時、依法具結後,如此肯定的附和呂東政之辯詞,實無從因此而卸免其偽證罪之刑責,是其等此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信,其二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等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在依法具結後,為他人所涉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除陳述,致嚴重干擾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事實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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